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翔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水松与陈水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水松,陈水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洪水松,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水池,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洪水松因与被告陈水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水松的委托代理人林领导、被告陈水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水松诉称,2013年7月10日、7月26日,被告陈水池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周转,分别向洪水松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陈水池于借款当天出具给洪水松收执的二张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为凭。但是对于上述借款,陈水池却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洪水松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洪水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水池偿还原告洪水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水池辩称,对于原告洪水松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异议,2013年陈水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洪水松借款40000元,但其目前还在监狱服刑,无力立即偿还上述借款,请求能够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水池向原告洪水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洪水松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陈水池(身份证号:350212198903201552)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周转,故向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条由被告陈水池签名按手印。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水池再次向原告洪水松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洪水松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陈水池(身份证号:350212198903201552)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周转,故向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条由被告陈水池签名按手印。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洪水松催讨,陈水池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洪水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水松、被告陈水池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洪水松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陈水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水池向原告洪水松借款40000元,有陈水池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陈水池对借款事实亦不存在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陈水池经催告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洪水松请求被告陈水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洪水松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陈水池经催告后未能还款,洪水松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洪水松现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水松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陈水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陈水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