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盛春仙、徐晓军等与何东标、唐君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春仙,徐晓军,徐晓芬,方志英,何东标,唐君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46号原告盛春仙。原告徐晓军。原告徐晓芬。原告方志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跃伟。被告何东标。委托代理人钱佩建。被告唐君明。原告盛春仙、徐晓军、徐晓芬、方志英与被告何东标、唐君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春仙、徐晓军、徐晓芬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跃伟,被告何东标的委托代理人钱佩建、被告唐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春仙、徐晓军、徐晓芬、方志英诉称:四原告系死者徐桂根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何东标因房屋外墙贴砖需要,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唐君明施工。2015年1月8日,徐桂根受被告唐君明的雇用到被告何东标家贴砖。下午1时30分左右,徐桂根在近八米高的毛竹架上工作,其在与另一雇员传接墙砖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仰面跌落,当即不省人事。随后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6524.62元。经事后调查得知,毛竹架系由被告唐君明安排人员搭建,严重不符合安全生产规范,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其他安全防护设备。不论是作为雇主,还是户主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施工的安全,二被告均有过错,对徐桂根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后,被告何东标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其他损失的赔偿经三方协商多次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524.62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0元(11760元×5年÷3)、丧葬费2828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52870.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东标答辩称,我们没叫徐桂根来干活过,架子搭得不规范,是造成死者跌落的一个很大的原因,架子是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搭的,这个架子是唐君明安排人搭的,架子也是他租来的。何东标和他老婆也提醒过唐君明,徐桂根年纪这么大了,是不是不适合做这个工作,唐君明说没事的,他们以前就一起干活的。摔去以后我还帮何东标垫付了医药费,已经赔付了5万元。赔偿项目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出这个事情原告自己也是有责任的。被告唐君明答辩称,徐桂根不是我雇佣的,他打电话给我说没活干了,我就介绍他去何东标家里干活,搭架子的人是何东标家自己联系的,我也不认识,何东标自己联系人搭架子,听说是240元一天,已经支付了钱的,搭完架子之后我们再去干活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五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和死者的关系;2、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徐桂根死亡的事实;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共8份,以证明徐桂根摔伤及救治的事实;4、发票4份、费用清单2份,以证明抢救徐桂根所花医疗费的事实;5、现场照片5份,以证明事发现场情况以及坠落的点、搭架子不规范的事实;6、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报警,公安出警的事实。被告何东标、唐君明质证认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唐君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和证人是给何东标点工的,工资由被告何东标支付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君明,徐桂根及叶某同是从事泥水工作的泥水工。2015年1月份,被告何东标先雇请叶某为其新房粉刷外墙,之后叫被告唐君明为其黏贴外墙瓷砖。因为被告新房赶着上梁(农村风俗,庆祝新居落成),被告妻子让被告唐君明多叫几个人贴砖,被告唐君明即叫了金辉、徐桂根。2015年1月8日,徐桂根到何东标的新房子工地,与被告唐君明、金辉一起干活,在毛竹所搭的架子上施工,从上往下为三楼处的外墙贴砖,并由被告何东标母亲在楼顶上递砖。中午1时许,徐桂根在接砖时,不慎从毛竹架上仰面跌落。后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6524.62元,后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9日死亡,其家属有妻子盛春仙,儿子徐晓军、女儿徐晓芬、母亲方志英。另查明,方志英共生育三个儿子:徐桂根、徐桂富、徐桂荣。在徐桂根跌落后,被告何东标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51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徐桂根是为被告何东标还是为被告唐君明提供劳务。何东标称,其将外墙贴砖以14000元(每平米8元)的价格发包给唐君明。唐君明称,其与徐桂根、金辉系以每人每天260元的工资受雇于何东标为其贴砖,并由何东标提供一日三餐及一包红塔山香烟,由何东标母亲做小工(递砖)。本院认为,唐君明等人为何东标黏贴瓷砖,该劳务的事实可以确认。何东标应当承担对发包给唐君明主张的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且在庭审中承认,对承包事宜并未确定,故本院认定徐桂根与被告何东标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唐君明不是接受劳务者,对徐桂根的死亡亦无过错,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何东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徐桂根作为长期从事外墙贴砖的泥水师傅,应具备高空作业的安全意识与经验,现其从架子上仰面跌落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其死亡后果的过错和原因,本院酌定徐桂根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东标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主张,经审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6524.62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0元(11760元×5年÷3),丧葬费22256元。因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根据徐桂根抢救治疗、丧葬的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故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81000.62元。鉴于徐桂根死亡后果的过错和原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何东标应承担该损失的80%约为3048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4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000元,被告何东标仍需支付四原告2838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春仙、徐晓军、徐晓芬、方志英赔偿款计人民币283800元(已扣除支付的51000元);二、驳回原告盛春仙、徐晓军、徐晓芬、方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盛春仙、徐晓军、徐晓芬、方志英负担1500元,被告何东标负担2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梦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