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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简阳市。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国梁、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辩护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其家门口与被害人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抓扯,被蒋某某的父母劝离。被告人裴某某回家后将一把水果刀放入衣包内,出门找被害人蒋某某理论,在其家外的公路边,路遇途经此处回家的被害人蒋某某,二人再次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从包内摸出水果刀将被害人蒋某某的身体多处刺伤。周围群众见状将二人强行分开并报警。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提取了红色可疑痕迹及尖刀一把。经鉴定,从送检的“现场红色可疑痕迹”、“尖刀”刀刃处拭子和刀柄处拭子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蒋某某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胸部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腹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背部及左大腿损伤分别属于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裴某某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蒋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提取物证笔录、登记表、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申请书,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傅某某、何某甲、蒋某丙、何某乙、刘某某、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与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持刀致蒋某某胸部重伤、腹部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有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现场提取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英代理审判员  文 飞人民陪审员  胡 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饶红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