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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王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许广宏,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村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10月起,被告开始上网成瘾,并结识异性网友,我和被告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曾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归,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9年12月1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较好,原告认为,自2011年10月起,被告不顾家庭和小孩经常上网,与异性网友关系密切,2012年4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