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雪君与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君,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吴雪君。委托代理人:张生裕,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镇文渊路***号-93。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雪君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君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裕,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君起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a-2259号商铺。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统一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由杭州金茂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然而,自2012年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原告商铺租金94766元,该租金逾期违约金1804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杭州金茂公司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67575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26757.50元;三、解除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解除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四、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2年上半年的租金收益及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10%被告已支付,故同意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扣除相应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事实;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的事实;3.商铺交付确认书,用以证明《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4.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付清了商铺转让款;5.致商铺业主书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无力支付租金并要求签订补充合同,要求延长租赁期限的事实;6.银行账单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商铺实际成交价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合同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减;对原告要求支付到期商铺租金有异议,原告已经支付2012年上半年的租金11149元及2012年下半年10%的租金收益1175元,应从被告要求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认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要求调减至按照年利率7.8%进行计算。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2月有三笔款项汇入原告账户,三笔款项中有两笔是支付2012年上半年的租金收益,另外一笔1115元是支付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10%,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4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楼a区西1a-2259号商铺,商铺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商铺实际成交价款为267575元。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收益率8%计算年总收益为22298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1%计算年总收益为30660元、第五年按收益率15%计算年总收益为41809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0%计算年总收益为55744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0日的,原告在还清标的商铺全部按揭贷款本息后,可解除合同(《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须一并解除),杭州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并按合同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了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67575元。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90%及之后的租金收益,被告杭州金茂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所致,故被告杭州金茂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支付到期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合同实际成交总价款267575元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减,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正当,应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年利率6.00%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雪君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雪君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67575元并支付违约金26757.50元;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雪君租金收益82503元及逾期违约金5804.74元(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以8250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吴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7元,减半收取3703.50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雪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