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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庆松、张玲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松,张玲,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徐行初字第0074号原告王庆松。原告张玲,(系王庆松之妻)。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法定代表人吴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子仪,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学东,该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泉新路。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况世道,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松、张玲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山办事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松、张玲,被告泉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子仪、吴学东,被告金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泉山区政府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徐泉征字(2012)第1号公告,决定对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被告金山办事处,原告有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在征收期限内,原告与两被告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4月9日,被告金山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是持有房产部门登记颁发的合法产权证的房屋,位于茶棚村。2012年7月19日,被告泉山区政府发布徐泉征字(2012)第1号公告,决定把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茶棚东房屋征收。在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2013年4月9日,被告泉山区政府在不向原告出示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违法强行拆除。原告在强拆当日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接警人员告知系被告下属金山办事处实施拆迁。被告泉山区政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进行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泉山区政府强拆原告合法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及被拆迁房屋为合法建筑;2、徐泉征字(2012)第1号公告,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没有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该进行强拆。被告泉山区政府辩称,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金山办事处对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征收。2013年4月9日,金山办事处在没有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追求拆迁进度,超出委托权限,安排徐州市苏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苑公司)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金山办事处及苏苑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未授权也未默许上述二单位对原告房屋进行违法拆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苏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授权委托书;2、茶棚东、屯里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承包协议书;3、珠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4、拆除现场视频;以上证据证明金山办事处负责实施征收,由苏苑公司进行拆除。被告金山办事处辩称,答辩人将该项目的拆除工作委托给了苏苑公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与苏苑公司沟通上存在问题,导致原告房屋被拆除,现被告愿意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补偿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由法院进行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1、2认为是虚假的,苏苑公司授权余超拆除工程事宜,但余超代理签订拆除工程承包协议书时已经超过了委托期限,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拒绝观看,认为被告随便安排谁都可以进行强拆。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且持有合法的权属证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泉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3、4,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2,证实苏苑公司承包茶棚东、屯里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的工期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31日,而原告的房屋拆除于2013年4月9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系苏苑公司拆除的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山区政府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徐泉征字(2012)第1号公告,决定对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公告载明征收实施单位为金山办事处。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持有房屋权属证书。在征收期限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4月9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系被告泉山区政府所为,提起本诉,要求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在二审程序中。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泉山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如被告主体适格,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金山办事处是被告泉山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被告泉山区政府没有提供与金山办事处签订授权委托书的证据,且强拆当天有多个单位参与,金山办事处没有权力调动,显然是泉山区政府组织实施,泉山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泉山区政府认为,征收公告上写明实施单位为金山办事处,接处警记录上也写明金山办事处实施了强拆行为,故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应该是金山办事处。被告金山办事处坚持答辩意见,愿意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此事。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泉山区政府征收范围内,持有房屋权属证书,其房屋被拆除,显然具备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泉山区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被告泉山区政府是涉案行政辖区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主体。被告泉山区政府作为本次房屋征收主体,其主张是委托金山办事处具体实施,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事项所涵盖的内容或委托范围,不能推定金山办事处针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超出其委托权限,故,被告泉山区政府应对具体征收实施单位被告金山办事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泉山区政府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金山办事处承担违法拆除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即使原告对泉山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未起诉亦未申请复议,被告亦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由审查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拆除的裁定后再予实施。被告在未履行审查程序的情况下,即在2013年4月9日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其行为不符合征收补偿的程序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合法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2013年4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王庆松、张玲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茶棚东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肖 丽人民陪审员 许月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