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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鲁家荣与刘某某寻衅滋事罪2014刑初248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赖远明,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公刑诉〔2014〕2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赖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黄某甲、梁某乙、张某、梁某丙、梁某戊、梁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堂会KTV消费后,被告人刘某一方其中一人在堂会停车场与被害人陈某乙因身体碰撞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鲁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一方发生斗殴,导致被害人鲁某甲及前来制止打架的堂会工作人员彭某某、白某某受伤(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黄某甲、梁某乙、张某、梁某丙、梁某戊、梁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堂会KTV消费后,被告人刘某一方中一人在堂会停车场与被害人鲁某甲的朋友因身体碰撞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鲁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一方相互推打,被害人鲁某甲及前来制止打架的堂会工作人员被害人彭某某、白某某被打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其分别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白某某各1000元,两名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鲁某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鲁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鲁某甲、彭某某、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黄某、武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张某、梁某戊、梁某丙、梁某丁、黄某甲、梁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戴凡宇区倩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