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昌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虎,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熊光辉,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法定代表人李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仕平,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张昌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上庸古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海、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昌虎的委托代理人熊光辉,被上诉人上庸古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庸古城公司一审诉请:张昌虎支付购房款96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30400元(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以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合计1190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庸古城公司系竹山县国际绿松石城的开发商,张昌虎原系竹山县麻家渡镇从事绿松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3日,竹山县县委办公室和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竹办发(2012)61号“竹山县绿松石产业建设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全县所有从事绿松石加工、经营的商户必须入驻国际绿松石城、国际绿松石工业园。2013年2月28日,张昌虎与十堰东方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竹山莲花国际绿松石城管理处签订了国际绿松石城19号楼建筑面积为563.83㎡的商户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装修管理责任书各一份,并交纳19号楼104号和301号房的6个月物业费7398.1元和装修保证金5000元。2013年3月18日,上庸古城公司与张昌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SX20130054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并在竹山县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上庸��城公司将其开发的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国际绿松石城19号楼1单元104号和301号、建筑面积为563.83㎡的商业用房出售给张昌虎,房屋单价为3427.78元/㎡,房屋总价款为1932685.2元。付款方式为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买受人于2013年3月15日前首付购房款人民币972685.2元,余款9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必须在2013年3月25日前将银行按揭所有手续办理到位,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买受人使用。该合同还对出卖方的违约责任及产权登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张昌虎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3年1月10日和3月15日两次共向上庸古城公司支付了首付购房款972685.2元。合同签订后,张昌虎即将所购19号楼的104号房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4月份在该房内从事绿松石经营。因张昌虎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对尚欠购房款960000元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又未向上庸古城公司支付尚欠购房款,上庸古城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上庸古城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取得了国际绿松石城19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19号楼于2012年11月份竣工,竹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月6日为原告颁发了19号楼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议;二、关于上庸古城公司是否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向张昌虎交付了全部房屋的争议。对于第一个争议,上庸古城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张昌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议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在迫于竹山县县委、政府的行政压力的情况下,才被迫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理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所签,双方属平等的民事主体,张昌虎并未提交上庸古城公司在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采取了欺骗、胁迫方式的证据,且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张昌虎在与上庸古城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参杂有竹山县县委、政府的行政行为因素,但这并不影响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且张昌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初与上庸古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违背其主观意愿,事后的不情愿并不能必然证明当初签合同时不情愿,故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于第二个争议,上庸古城公司认为,上庸古城公司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就向张昌虎交付了符合合同所约定条件的全部房屋,不存在上庸古城公司未向张昌虎交付19号楼301号房屋的事实。张昌虎则认为上庸古城公司只向其交付19号楼104号房屋,并未向其交付19号楼301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上庸古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昌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的2013年2月28日,就从十堰东方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竹山莲花国际绿松石城管理处领取了19号楼104号和301号房屋的钥匙,张昌虎虽然现在只装修使用了104号房,但这并不能证明上庸古城公司没有向张昌虎交付19号楼301号房屋。因此,对张昌虎关于上庸古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19号楼301号房屋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上庸古城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过高,张昌虎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比较合适。综上所述,上庸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昌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购房款人民币960000元,并对本欠款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14元由张昌虎负担。张昌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购房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合同无效。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庸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上庸古城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昌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上庸古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上庸古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张昌虎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购房款,一审判决适当,张昌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15514元,由张昌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