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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2号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於合章,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在满,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甲诉被告张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合章,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2012年冬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因不够法定结婚年龄,于2013年8月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2013年8月15日按乡俗与被告举行婚礼仪式,从此二人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薛某乙。2014年9月因家庭琐事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不念二人之感情,提出与我分手,把孩子交给我,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离家至今。事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订婚时给付的50000元现金和共同生活期间我父母给她的30000元现金、给她购买项链所花的10000元被告分文不还。被告既不与我结婚,又不退还彩礼,无奈我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我彩礼款8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并且生育了一个儿子,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彩礼不予返还。原告给了彩礼25000元,不是50000元,原告种菜时因缺钱早就都用了,而且还向我母亲借了10000元,我给孩子买奶粉的钱还是向我母亲借的。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母没有给过我3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80000元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8月15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薛某乙。2014年9月因家庭琐事二人发生争吵,事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共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提供了证人邓某的证明。被告认为邓某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并主张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是25000元,且早已用于了共同生活。被告还主张向其母亲借了1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买奶粉的钱也是借的,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并提供了邓某的证明,因原告未同时提供邓某的身份证明,本院对其作证能力及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判断,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邓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给付过彩礼款25000元,属自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款中的25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给付的彩礼款已用于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甲给付的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秀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