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王琪瑢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负责人:章宏,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倪升山,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建峰,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琪瑢。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为与被告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霞客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票据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67-1号民事裁定,冻结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账户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江苏霞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67-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江苏霞客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19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破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对江苏霞客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次日指定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江苏霞客公司的管理人。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67-5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滁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滁州霞客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担任滁州霞客公司的管理人。江苏霞客公司管理人、滁州霞客公司管理人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4日函告本院恢复本案审理。2014年11月4日、2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滁州霞客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琪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霞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王琪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分别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为滁州霞客公司与该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保证的最高本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18日,滁州霞客公司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保证金协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滁州霞客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在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办理商业银行汇票银行承兑业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承兑了2000万元汇票并作为承兑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现滁州霞客公司财务状况急剧恶化,无力履行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滁州霞客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承兑汇票款10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计1001万元;2、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滁州霞客公司、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承担。庭审中,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滁州霞客公司立即偿还垫付的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676108.52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4日),10000元律师费,合计10686108.52元。滁州霞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兴业银行滁州分行陈述其于2014年6月18日发生垫付,意味着垫付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对滁州霞客公司不享有实体债权,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案起诉;2、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并未要求滁州霞客公司支付垫付的票款,与其垫付行为相悖,应予驳回;3、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即使发生了1000万元的垫付款,但滁州霞客公司的1000万元保证金也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意味着兴业银行垫付的金额必然少于1000万元;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垫付了1000万元,就造成了滁州霞客公司的利息损失,这部分扩大的损失不能得到保护;4、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主张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又计算年利率18%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5、承兑合同中没有提到律师费用,滁州霞客公司不应承担;6、滁州霞客公司至今未见到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垫付票款的凭证,支付票款的依据,应予以举证,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滁州霞客公司从未要求王琪瑢提供担保。综上,请求驳回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对滁州霞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江苏霞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江苏霞客公司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所涉的承兑合同没有关联性,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它答辩意见与滁州霞客公司相同。王琪瑢辩称:1、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于2014年3月13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2000万元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即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起诉时,尚未发生垫款事实,且双方未曾约定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可以提前收取票款,因此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应在撤诉后重新起诉;另,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要求提前缴存1000万元票款没有合同依据;2、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即扣除1000万元×2.8%×6÷12=140000元;3、王琪瑢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A2《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而本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已超出保证额度有效期;(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1A2《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诉状中所称的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A2;(3)、王琪瑢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其自身无能力担保2000万元的借款,且保证没有征求其配偶的同意,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证明:滁州霞客公司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之间建立了银行承兑法律业务关系及汇票的数额、付款期限、还款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证据二、《保证金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承兑的保证金数额及期限;证据三、滁州霞客公司与湖北黄冈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承兑汇票发生的基础合同;证据四、江苏霞客公司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A1),证明:江苏霞客公司为滁州霞客公司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王琪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A2),证明:王琪瑢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六、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支付了2000万元的托收凭证四份、流水账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证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兑汇票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托收凭证上有承兑号,可以相对应。滁州霞客公司对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第二条第四款只约定了每月万分之五的罚息;合同第三条约定江苏霞客公司按照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1A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编号是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填写的,滁州霞客公司不清楚,也没有告知江苏霞客公司,江苏霞客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盖章,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也是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填写的,没有得到王琪瑢的确认;对证据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与承兑合同中的编号不一致,因此该份合同不能约束江苏霞客公司;保证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债务必须发生在保证有效期内,但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滁州霞客公司发生债务的日期应当是垫付之日,因此该笔债务未发生在有效期内,江苏霞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的托收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本案是托收行为,对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涉及1000万元的垫付,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应该提供托收凭证及依据,并与承兑汇票建立必然的联系,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举证的材料是真实的,发生的也是低于1000万元的垫付。江苏霞客公司对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江苏霞客公司对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是否与滁州霞客公司签订合同不清楚,也不知道承兑2000万元的事;对其它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滁州霞客公司相同。王琪瑢对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琪瑢没有以个人名义为滁州霞客公司进行担保,王琪瑢没有见过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提及的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1A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即使承兑申请人及滁州霞客公司有违约事实,承兑人也无权要求提前支付票款,因此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本次起诉没有合同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保证金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滁州霞客公司相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王琪瑢手中持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有效期不一致,且该份合同是王琪瑢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滁州霞客公司相同,如果垫付属实的话,在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起诉之时,尚未发生垫付行为。滁州霞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如下: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内部业务联系单一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五份、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存款利息单一份,证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直到2014年6月24日才将滁州霞客公司缴存的1000万元保证金用于垫还本金,其应该在2014年6月18日进行处理,滁州霞客公司不应承担2014年6月18日至24日的罚息。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2014年6月18日至24日该笔款项处于司法冻结状态,无法扣划。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滁州霞客公司举证目的相同。江苏霞客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王琪瑢在庭审中向法庭举证如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A2),证明王琪瑢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有效期是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有效期外,王琪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合同与本案承兑汇票的保证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滁州霞客公司、江苏霞客公司对王琪瑢所举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审核情况,本院对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滁州霞客公司、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对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滁州霞客公司、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虽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王琪瑢认可其在合同上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因托收凭证载明的承兑号与承兑汇票的票号相对应,可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滁州霞客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约定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计收利息,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收利息;合同中未约定罚息。对王琪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从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2013年1月21日)来看,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书写的有效期过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再签订该份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且王琪瑢当庭亦认可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亲笔书写,故对王琪瑢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分别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A1、滁字1301授007A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为债权人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债务人滁州霞客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在该本金限额项下,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8日,承兑人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申请承兑人滁州霞客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根据承兑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承兑人同意对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共计壹万元整)向承兑人支付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承004D《保证金协议》,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担保人为滁州霞客公司;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1A1《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江苏霞客公司;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1A2《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王琪瑢。同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滁州霞客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承004D的《保证金协议》,约定滁州霞客公司缴存1000万元人民币在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存管理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保证金存管期间,按年利率2.8%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2013年12月18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为滁州霞客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各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18日。截止汇票到期日,滁州霞客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付票款。2014年6月24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将滁州霞客公司缴存的1000万元保证金及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用于扣划还款。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滁州霞客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承兑义务,滁州霞客公司亦因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为滁州霞客公司承兑的2000万元汇票现已到期,除去已扣划的1000万元保证金及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4万元,滁州霞客公司应当向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支付承兑汇票款986万元人民币,故对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要求滁州霞客公司支付1000万元承兑汇票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即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4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676108.52元。《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提供了律师费发票10000元,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为滁州霞客公司在兴业银行滁州分行2013年1月21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滁州霞客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出具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日期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故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合同编号的瑕疵问题,应系笔误。关于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王琪瑢认可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举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亲笔书写,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承兑汇票款9860000元,利息676108.52元,并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0546108.52元;二、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王琪瑢在最高额30000000元的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王琪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滁州霞客色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917元,由被告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王琪瑢负担90077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负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