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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建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清,出租车驾驶员。1991年10月4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11月14日减刑释放。2013年6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至6月4日期间,被告人沈建清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南路与合兴路路口附近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丁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30日,将毒品海洛因1包(约0.15克)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2、2013年6月1日,将毒品海洛因1包(约0.15克)以人民币175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3、2013年6月4日,将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3克)以人民币175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被当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沈建清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包,净重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建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6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建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建清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建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中指控其于2013年5月30日、6月1日各将1包毒品海洛因(约0.15克)分别以人民币180元、175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以及案发时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8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克)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辩称自己此前的供述中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承认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至6月4日期间,被告人沈建清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南路与合兴路路口附近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丁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30日,将毒品海洛因1包(约0.15克)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2、2013年6月1日,将毒品海洛因1包(约0.15克)以人民币175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3、2013年6月4日,将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3克)以人民币175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被当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沈建清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包,净重1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克依法予以收缴。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沈建清处扣押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及人民币498元(含当天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75元),现暂存昆山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最近吸食的毒品都是从一个昆山本地男子手里买来的,2013年6月4日中午,其用手机联系卖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对方说在家旁边的彩票店,然后其就开公司的一辆黄颜色的面包车过去。其打电话意思就是要过来买海洛因的,因为之前一直在对方手里买海洛因的,双方彼此心里都清楚。到了彩票店后,卖海洛因那名男子就在彩票店里,其给对方175元人民币,其中一张100元面额、两张20元、两张10元的、3张5元的,对方直接给了一包黄颜色塑料包的海洛因,大概有0.15克左右。拿到后其出了彩票店,把海洛因的包装打开,将海洛因倒入事先准备好的一次性针筒里,然后把针筒放到车上的储物柜里面,又回到彩票店看彩票,之后警察就过来把其和卖海洛因的男子一起抓了。在此之前,2013年6月1日下午6点钟,其电话联系好对方,在彩票店门口和对方见面交易,购买了一包黄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重大约0.15克,当时也是给了175元,少给5元。2013年5月30日傍晚,其电话联系好对方,在小区门口见面交易,给了对方180元,对方给了一包黄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重约0.15克。丁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照片中6号沈建清就是贩卖海洛因给自己的男子。2、被告人沈建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4日上午11点多,小罗罗打电话要200元钱的海洛因,并约好在合兴路黄河路南20米处的一家福利彩票站门口交易,其就拿着之前准备好的十小包海洛因装在一个铁盒子里带了出去,到了彩票站,一个叫菜篮子的男子打电话要200元钱的海洛因,其跟对方说在合兴路黄河路南面的福利彩票站,对方说马上到,大约十多分钟的样子对方到了,其将一包海洛因递给小罗罗,大概0.3克的样子,就回到彩票站。大约十多分钟,菜篮子从外面走进彩票站,二人就在彩票站门口交易。其给了对方一小包海洛因,大概0.3克,对方给了175元,没多久,菜篮子回来了,其和菜篮子一起被警察抓了。其上次贩卖给菜篮子毒品是6月1日下午五点左右,菜篮子打电话要200元钱的海洛因,并约好在合兴路黄河南路南面的福利彩票站附近交易,之后其就去了福利彩票站,十多分钟后,菜篮子过来了,其给了菜篮子一小包海洛因,大概0.3克,对方给了175元。2013年5月30日下午5点,菜篮子打电话要200元钱的海洛因,约好在合兴路黄河路南面的福利彩票站附近交易,大概十多分钟,菜篮子来了,其给了菜篮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大概0.3克,对方给了180元。再之前也是每间隔一天的样子买一次毒品,每次200元钱,但只给180元,每次都是0.3克海洛因,总共卖了四五次海洛因。警察6月4日从其处搜到8小包海洛因,装在一个铁盒子里的,大概1.5克的样子,毒品是其向一个新疆人买的。被告人沈建清的辨认笔录,证明照片中6号丁某就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菜篮子。3、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沈建清的人身进行搜查,在沈建清裤兜内拿出一个小铁盒,发现八包塑料包裹着的可疑物质,并在裤兜内发现现金498元、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对沈建清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4、称重笔录,证明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建清处扣押的八包塑料纸包裹物,含包装进行称重分别重0.19克、0.15克、0.16克、0.36克、0.37克、0.41克、0.25克、0.26克。5、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9块黄褐色块状物种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净重为1.3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沈建清、丁某检测样本经检测呈阳性。7、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从沈建清处查获的1.3克毒品已收缴。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丁某处调取注射器1支。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沈建清前科劣迹情况,其于2008年11月14日被减刑释放。10、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网摘录,证明被告人沈建清作案时已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昆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办案民警在查获被告人沈建清身上毒品以及对其进行讯问过程中,均未对其进行殴打或实施其它暴力行为。12、公安机关查获八包可疑物质以及讯问被告人沈建清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人员查获八包可疑物质以及讯问被告人沈建清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量合计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建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建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建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沈建清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5月30日、6月1日各将1包毒品海洛因(约0.15克)分别以人民币180元、175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以及案发时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8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克)的事实并不存在,经查,根据被告人沈建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的证言、昆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沈建清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沈建清此前多次供述的事实同证人丁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且其供述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故被告人沈建清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建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四百九十八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予以没收,余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