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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敖某某与孟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孟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76号原告敖某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孟某某某,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孟某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17日在科左后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敖旭某,现年5岁。由于我们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13年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男孩敖旭某随我生活。被告孟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7日在科左后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敖旭某,2010年8月27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11月份,被告孟某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敖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孟某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户籍信息表、科左后旗散都苏木章古台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合,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敖旭某随原告敖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才审 判 员  包来庆人民陪审员  崔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