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马某甲,男,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卞某,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马某乙。婚后被告无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殴打致伤,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将我的母亲气走至今未归。我为了孩子一再忍让,被告却不知悔改。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没有勉强维持下去的必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马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的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并建立在夫妻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前已交往达四年,应具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婚生子马某乙,双方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和摩擦,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