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唯一与卢立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唯一,卢立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唯一。委托代理人:刘国征,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立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唯一因与被申请人卢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娄中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吴唯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征、被申请人卢立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卢立贤又名卢力贤。1995年4月16日,被告吴唯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卢立贤借款471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立贤人民币肆万柒仟壹佰元整。”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100元,利息210166元,合计2572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时,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6.55%。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该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该借款是否已经偿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唯一向原告卢立贤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唯一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卢立贤持据要求被告吴唯一偿还借款,虽然被告吴唯一辩解其借款已经清偿,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卢立贤主张被告按口头承诺的月利息2%计算利息,其虽然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词予以佐证,因前述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未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唯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按年利率6.55%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718元(47100元×6.55%÷365天×85天),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唯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卢立贤借款47100元及按年利率6.55%自2013年12月9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6日止,为718元,合计47818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吴唯一负担480元。卢立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199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吴唯一向上诉人卢立贤借款47100元,并当即出具借据。1998年4月30日,上诉人卢立贤曾向被上诉人吴唯一催讨债务。此后,上诉人卢立贤多次向被上诉人吴唯一催讨债务未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问题。上诉人卢立贤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照此标准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被上诉人吴唯一则称,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已于2003年将本金全部还清,不应再计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立贤一审提交的对证人毛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廖某、谭某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借贷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上诉人卢立贤称曾对借款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唯一在一审提交的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中提及上诉人卢立贤早在1998年时即向其催讨过债务,结合上诉人卢立贤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卢立贤于1998年4月30日曾向被上诉人吴唯一催讨债务。依照前述规定,被上诉人吴唯一应自1998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卢立贤计付借款利息,因此,对上诉人卢立贤要求自实际催讨之日起开始计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卢立贤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吴唯一向上诉人卢立贤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系超越职权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二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由被上诉人吴唯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卢立贤偿还借款本金471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1998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上诉人卢立贤负担774元,被上诉人吴唯一负担1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上诉人卢立贤负担1336元,被上诉人吴唯一负担3117元。吴唯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吴唯一无需承担重复偿还债务的主张,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吴唯一已于2003年将该笔款项全部还清,只是未及时收回借据而已,有在场人张某乙、张某甲予以证实;2、二审判决既然认定被申请人卢立贤于1998年4月30日曾向申请人吴唯一催讨过债务,那被申请人迟至2013年12月9日再来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为自圆其说,认为自1998年4月30日首次催讨后,被申请人卢立贤又多次向申请人吴唯一催讨债务,但对于最近一次催讨是什么时候,原判并没有查清。被申请人卢立贤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再审查明,卢立贤又名卢力贤。1995年4月16日,吴唯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立贤借款471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力贤人币肆万柒仟壹佰元整。”卢立贤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唯一偿还借款本金47100元,利息210166元,合计257266元,并由吴唯一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时,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6.55%。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唯一向被申请人卢立贤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卢立贤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一主张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吴唯一在一审时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刘某称“1998年、1999年两次碰到卢立贤到吴唯一家里讨过钱,吴唯一两次都还了钱”,证人张某甲称“只记得吴唯一说已全部还清了,并要卢立贤把借条还给他,但卢立贤说没带在身上”,证人张某乙称“2003年上半年已全部还清”,被申请人卢立贤质证认为这是不真实的,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这些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吴唯一偿还了借款,其申诉提出无需重复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卢立贤要求借款人吴唯一偿付利息,应当对其向借款人吴唯一催告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在对涉案债务是否进行了催讨以及催讨的具体时间方面,被申请人卢立贤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再审申请人吴唯一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是为了证实涉案债务已经清偿,本院二审对该份证据的主要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却采信了该证据中对吴唯一不利的部分内容,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上不符合有关规定,且该证据为单一证据,不足以认定卢立贤对涉案债务进行过多次催讨及具体催讨时间的事实。被申请人卢立贤对于催讨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确定性,其陈述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二审认定“1998年4月30日,卢立贤曾向吴唯一催讨债务,此后多次催讨未果”的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二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4453元,由被申请人卢立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赞辉审判员 刘凯珊审判员 谢回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