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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段社寿与谢云、江西通信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社寿,谢云,江西通信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东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段社寿,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康文礼,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云,男,汉族,1984年8月31日生,住于都县。被告江西通信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锋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温玮,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住赣州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东湖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一纬路****号。原告段社寿诉被告谢云、江西通信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社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礼,被告谢云,被告江西通信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玮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东湖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谢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供电公司路段停车位驶出后,沿非机动车道往长征大道公安圆盘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绿化隔离带终点时,碰撞到段社寿即原告驾驶从左往右行驶到路口处下客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余医药费及复查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经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评定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2013年9月9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2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369.58元、误工费15805.8元、护理费5268.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等共计9662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属江西通信服务公司雇请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江西通信服务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西通信服务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段社寿自身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当对损害结果、诉讼费等按次要责任比例来承担;答辩人******号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东湖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谢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供电公司路段停车位驶出后,沿非机动车道往长征大道公安圆盘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到机动车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绿化隔离带终点时,碰撞到原告段社寿驾驶从左往右行驶到路口处下客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段社寿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社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西通信服务公司。被告谢云系其雇用司机,属履行职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段社寿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3年8月10日行左肱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住院至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5105.58元(其中被告江西通信服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每月来院复查X线,视骨折生长情况下地行走,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0日、12月26日、2014年9月27日,原告根据医嘱三次在于都县中医院门诊,用去检查费255元。2014年12月1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段社寿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段社寿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评定误工时间为180日;评定护理时间为60日一人护理;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段社寿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5年1月5日,温招红出具的证明,段社寿自2011年9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均在其家租房居住生活,并以出租摩托车为主要生活收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谢云驾驶证及肇事******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于都县中医院发票及用药清单和出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DR及CT检查报告单及检查费票据、长期及临时医嘱、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发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执业证、于都县贡江镇农业村委员及于都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和出租人温招红证明;被告谢云递交的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东湖支公司递交的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谢云负主要责任,原告段社寿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西通信服务公司。被告谢云系其雇用司机,属履行职务过程中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责任由被告江西通信服务公司替代。被告谢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东湖支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江西通信服务公司赔偿70%。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被告江西通信服务公司赔偿部分,依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东湖支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东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以出租摩托车维持生活,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其主张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酌情赔偿。庭审中,被告江西通信服务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段社寿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5360.58元(依发票)、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20元【住院16天×(10元/天+10元/天)】、护理费5268.6元(依鉴定60天×87.81元/天服务性行业标准)、误工费15805.8元(依鉴定180天×87.81元/天服务性行业标准)、残疾赔偿金43746元(20年×21873元/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依票据),交通费4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9370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东湖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220.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68220.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548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东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0836.41元,由原告自负30%即4644.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26条、第34条第1款、第48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社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370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东湖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8220.4元和10836.41元,合计89056.81,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谢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段社寿获赔后,应返还被告江西通信服务公司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江西通信服务公司负担(可在返还款中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