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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于某成、于某萍、第三人于某某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成,于某萍,于某某萍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鞠鹏,系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成。被告于某萍。第三人于某某萍。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于某成、于某萍、第三人于某某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鹏、被告于某成、被告于某萍、第三人于某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与第三人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于2003年1月病故后,被告领取父亲工资21550.20元、抚恤金5885元,收取亲属慰问金1050元,合计28485.20元,在处理父亲后世中被告支付505.50元,剩余27979.70元,原告认为自己应得四分之一即6994.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父亲工资、抚恤金等6994.92元。被告于某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我父亲2003年去世至今已长达十二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称父亲去世后我领取了21152元不属实。事实是我父亲去世当月领取丧葬费5880.50元,工资439.8元。另外,不存在抚恤金,就是丧葬费5880.5元。三、收取亲属慰问金1050元属实。四、我领取父亲的钱还不够在其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的,不够部分是由我和于某萍出钱的。被告于某萍辩称,同意于某成陈述的数额。领取父亲的钱办理父亲的丧葬事宜还不够,我与于某成额外又拿了25000元,后剩了184元给我母亲了。第三人于某某萍陈述,同意按原告请求的数额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于某亭、张某某夫妇有四名子女。即长子于某某、次子于某成、长女于某某萍、次女于某萍。其父亲于2003年1月去世。2004年4月,于某成领取于某亭丧葬补助5889元;2011年3月,于某成领取于某亭欠发工资1095元;2012年1月,于某成领取于某亭取暖费1000元、医疗费1000元、补丧葬费90元,合计2090元。张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去世。张某某生前享受低保,且一直与被告于某成共同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东市表壳总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丧葬费是在于某亭去世后所在单位给予的安葬于某亭的费用,不是于某亭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同理,被告于某成收取的礼金1050元亦不是于某亭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也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丧葬费5979元(5889元+90元)、礼金10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成领取的工资1095元、取暖费1000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3095元,虽然是在于某亭去世后由被告领取的,但以上三笔款项均属于于某亭生前应该取得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可是在领取上述三笔款项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母亲张某某尚在,且与被告于某成共同生活,原告及第三人称三笔款项被被告于某成占有,两名被告称已将三笔款项交给母亲张某某。三笔款项到底是被被告于某成占有,还是于某成将三笔款项交给了母亲张某某,只有张某某能够证明,现张某某已经去世,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称三笔款项由被告于某成占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华代理审判员  王 若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