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守峰与李楠、王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峰,李楠,王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李守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司维森,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楠。被告:王慧。与李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峰与被告李楠、王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峰及委托代理人司维森、被告李楠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峰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李楠、王慧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李楠将原告的左额头打伤,王慧用木棍打原告身上七八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李楠、王慧各被淄川公安分局拘留十天并罚款500.00元。原告住院花费了医疗费,就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278.89元。被告李楠、王慧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有明显过错,公安机关曾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并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6日17时,在太河镇东桐古村原告所经营的盛丰农资经营部前,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撕打,二被告将原告李守峰打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被淄川区公安分局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守峰将被告李楠咬伤,被告李楠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李守峰被淄川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五天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外伤性耳聋和耳外伤,花费医疗费共计7589.30元,经淄博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原告李守峰个人自负医疗费金额为4024.1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淄博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一份、淄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被告提供的淄川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计款4024.19元;(二)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住院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人陪护,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天60.00元计算,计款900.00元(60.00元×1人×1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元,住院15天,计款180.00元(12.00元×15天);(四)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为证,计款400.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伤病的诊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供运输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同行业年均工资,交通运输业每天168.49元,计款2527.35元(168.49元×15天)。原告李守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楠、王慧赔偿原告李守峰医疗费4024.19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2527.35元,共计8131.54元的80%,计650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李守峰负担16.00元,被告李楠、王慧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