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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若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永胜诉杨小平、杨江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杨小平,杨江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若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永胜,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照江,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系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平,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杨江伟,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胜诉被告杨小平、杨江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的代理人王照江、李成渝,被告杨小平、杨江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架线的劳务合同,约定每公里11000元,工程总长51公里,价值561000元,但由于被告未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我方又将剩余工程找人完成,支付100000元工资,只应支付给被告461000元,现原告已支付被告767000元,多支付306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他人架线用去了价值156000元的材料,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306000元。被告杨小平、杨江伟辩称,原告没有支付完劳务费,我方进行了计算,原告尚欠550000元,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架线的劳务合同,约定10KV线路每公里11000元(人工费)沼泽地和山地除外,大件材料原告应将此材料运抵现场最远不得超过10米,如超过10米,原告另行支付被告搬运费(如水泥电杆)。另查明,工程总长51公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670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306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向被告已支付劳务费767000元,但该工程51公里的价格为561000元,且原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应属于增加项目双方未进行决算,无法证实明确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进行决算后再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9329.64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王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