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亦平与蔡亦挺、张小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亦平,蔡亦挺,张小妙,张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黄亦平。委托代理人:陈中查、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亦挺。被告:张小妙。委托代理人:曾伟,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清。委托代理人:林军,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亦平诉被告张小妙、蔡亦挺、张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蔡亦挺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商城一街12号、苍南县灵溪镇嘉恒家居广场1幢1252室,对登记在被告蔡亦挺、张小妙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15幢903室,对登记在被告张大清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15幢204室房屋进行了诉前保全。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查、被告张小妙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张大清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亦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亦平起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蔡亦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被告张大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41.6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小妙与被告蔡亦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亦挺、张小妙偿还原告借款34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张大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大清对被告蔡亦挺、张小妙所欠款项中的9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黄亦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黄亦平、蔡亦挺、张小妙、张大清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蔡亦挺、张小妙的婚姻登记信息材料,用于证明被告蔡亦挺、张小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以及张大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领条一份、转账凭证四张,用于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蔡亦挺事实;5.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4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蔡亦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31.6万元的事实;6.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亦挺借款500万元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3年1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以及利息59.6万元的事实;7.(2014)温苍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起诉前对被告的有关财产进行保全的事实。被告蔡亦挺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小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蔡亦挺向原告借款并不是蔡亦挺与张小妙夫妻的合意举债,本案债务是蔡亦挺的个人债务。蔡亦挺向原告借款时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张小妙一直在银行工作,有正常的收入,2011年举债500万元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二、被告张小妙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与蔡亦挺联系,蔡亦挺称2011年6月9日确实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被告蔡亦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30.3万元。被告张小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易日期为2011年2月5日,交易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交易日期为2011年2月17日,交易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3.交易日期为2011年2月17日,交易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4.交易日期为2011年4月3日,交易金额为85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5.交易日期为2011年7月8日,交易金额为24.3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6.交易日期为2011年8月13日,交易金额为9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7.交易日期为2011年9月8日,交易金额为22.5万元的明细账查询表一份;8.交易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交易金额为9万元的明细账查询表一份;9.交易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10.交易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交易金额各为50万元的转账凭证二份;11.交易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交易金额27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12.交易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交易金额为12.5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13.交易日期为2012年2月7日,交易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14.交易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交易金额为4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15.交易日期为2012年3月3日,交易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16.交易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交易金额为15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17.交易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交易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18.交易日期为2012年5月7日,交易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19.交易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交易金额为14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0.交易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交易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21.交易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交易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2.交易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交易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3.交易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交易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4.交易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交易金额为24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5.交易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交易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6.交易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交易金额为20万元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7.交易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交易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8.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交易金额为4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9.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21日,交易金额为15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30.交易日期为2013年8月5日,交易金额为7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31.交易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交易金额为4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32.交易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交易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33.交易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交易金额分别为4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34.交易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交易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35.交易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交易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36.交易日期为2014年3月7日,交易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37.交易日期为2014年3月7日,交易金额为4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上述三十八份转账交易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共偿还原告930.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大清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张大清为被告蔡亦挺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据蔡亦挺称该笔债务已结清,张大清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二、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欠条只能证明被告蔡亦挺结欠原告300多万元,该欠条是双方对以往经济往来的结算,并不是本案500万元债权债务的结算,双方的结算应视为原告重新出借给蔡亦挺,双方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而该欠条没有被告张大清的签名,故张大清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张大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大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张、建行转账凭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蔡亦挺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32.5万元、于是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农行转账凭条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小妙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以及被告张小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小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7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蔡亦挺大额借款导致家庭关系不好,两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张小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认为不知情,但是原告已承认借据上月利率2%的“2”是因为诉讼而添加的,被告出具借据时并没有填写。被告张小妙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蔡亦挺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蔡亦挺借款的事实;补充证据2只能证明张小妙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同样不能证明张小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大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7以及补充证据1均没有异议;被告张大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借据,认为借据中月利率“2”%是原告事后补的,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大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即两份欠条,认为是否蔡亦挺出具不清楚,即使是蔡亦挺出具的,也与张大清没有关系,该两份欠条不能证明张大清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大清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张小妙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关联,但认为是本案借款之前的款项往来;原告对被告张小妙提供的证据4-16以及证据19和证据21,认为上述汇款合计508.3万元,其中96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其余款项是偿还蔡亦挺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32.5万元和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3月2日和2011年7月13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原告对被告张小妙提供的证据18和证据20,认为该两份转账凭证中记载的转入账户并不是原告而且也不能反映汇款人是谁;原告对被告张小妙提供的证据17、证据22-3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小妙提供的证据36-37,两笔合计汇款14万元,认为是偿还张小妙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6万元。被告张大清对被告张小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7,被告张小妙、张大清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据,除了月利率“2”%系原告事后添加的,对被告张大清不具有约束力外,其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证据2,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但可以证明被告蔡亦挺、张小妙与原告除了本案的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的款项往来。被告张小妙提供的证据1-4,汇款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张小妙提供的证据18和证据20,其汇入账户的户名不是原告,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指定被告汇入该账户,故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张小妙提供的证据5-17、证据19、证据21、证据22-37,合计汇款金额为650.3万元,虽然发生涉案借款500万元之后,但也发生在被告蔡亦挺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而且该期间原告也有向被告蔡亦挺、张小妙夫妻俩汇款220万元,对上述650.3万元的款项是否全部偿还本案借款,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亦挺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合计500万元,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没有载明还款日期,也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借据中月利率“2”%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被告张大清以担保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之后,被告蔡亦挺偿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元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蔡亦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结算共欠黄亦平金额本金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利息伍拾玖万陆仟元整(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元月27日止)”。之后,被告蔡亦挺又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4月29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蔡亦挺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结算共欠黄亦平本金金额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利息按2%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元月27日止,利息为伍拾玖万陆仟元整(¥596000),自2013年元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利息为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共欠利息合计壹佰叁拾壹万陆仟元整(¥1316000)”。之后,被告再无还款。另查明,被告蔡亦挺与被告张小妙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7月14日分别汇款给蔡亦挺120万、80万元,于2014年2月26日汇款给被告张小妙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蔡亦挺于2014年4月29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31.6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蔡亦挺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结合被告之前的付息情况,本院酌情将被告蔡亦挺于2012年5月10日起所欠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6%计算,即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蔡亦挺欠原告的利息为105.28万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蔡亦挺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亦平与蔡亦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蔡亦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蔡亦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亦平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蔡亦挺、张小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小妙辩称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张大清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大清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时,借据中并没有借款利息约定的内容,借据中月利率“2”%是原告在事后添加的,故原告与被告蔡亦挺之间约定月利率为2%,对被告张大清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大清只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涉案借款发生之后,被告蔡亦挺有偿还原告650.3万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2011年7月份汇款给被告蔡亦挺200万元,于2014年2月份汇款给被告张小妙20万元,说明被告蔡亦挺在涉案借款之后还另有向原告借款。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存在有担保和无担保债务的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应首先偿还缺乏担保的债务。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蔡亦挺之后的借款有存在担保的情况下,那么该650.3万元中的一部分款项应先偿还2011年6月9日之后的借款。至于该650.3万元中有多少是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从被告蔡亦挺出具的两份欠条内容并结合被告张小妙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可以反映被告蔡亦挺只支付了2012年5月10日之前的利息,即利息最多只支付112.4667万元(其中200万元本金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5.4667万元;另300万元本金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7万元)。而2012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经结算写入借条,尚欠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的欠条可以反映,本金尚欠210万元,说明之前已偿还本金290万元。因此,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最多也只有402.4667万元。由于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大清至少应对被告蔡亦挺、张小妙上述债务中的97.533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张大清对其中的9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大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亦挺、张小妙追偿。被告张大清主张被告蔡亦挺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该欠条没有被告张大清的签名,张大清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亦挺、张小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亦平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9日止,利息为105.28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二、张大清对蔡亦挺、张小妙上述债务中的9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大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亦挺、张小妙追偿;三、驳回黄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808元,由黄亦平负担2766元,蔡亦挺、张小妙共同负担40042元,张大清对蔡亦挺、张小妙负担部分中的18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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