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溪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彦力与李勇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彦力,李永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彦力,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15日,农民,住蓬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茂华,蓬溪县城南经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刚,男,生于1982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蓬溪县。原告彦力诉被告李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彦力、被告李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彦力诉称,2013年4月,他等四人在被告承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内外墙涂料工程打工。被告欠其工资22800元,口头约定在当年年底前付清。可被告根本不予兑现自己的承诺,履行支付义务,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2月7日,原告等四人一起在绵阳将被告找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又以当时无钱为由,承诺在10日内支付原告等四人38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可还是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他的工资22800元,并自欠条书写之日起即2015年2月7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永刚未做答辩。原告彦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280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刚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查证核实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彦力等四人于2013年4月在被告李永刚承包的新疆阿合奇县内外墙涂料工地上打工。被告共欠原告等四人工资共计51000元,口头约定在当年年底付清。2013年年底被告并未向原告等人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2月7日,原告等人在绵阳将被告找到,被告为原告等四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李永刚今欠到吕荣礼、申桂林、申绍波、彦力新疆人工工资共计51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晚前打38000元整,如未打款,一切经济后果本人承担。所有欠款2015年12月底付清。同日,被告分别向另三人各出具欠条一张,分别欠吕荣礼8500元、欠申绍波3000元、欠申桂林16700元。被告仍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800元,并自2015年2月7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22800元并出具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劳务合同追索拖欠工资不同于借款合同,无法律规定逾期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彦力工资款22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李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