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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5)潭民一初字第223号黄毅诉刘学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黄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劲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生育小儿子时因抑郁症没有外出工作,被告及其母亲却不但不关心,还对原告进行各种指责。由于长期的压抑,原告的抑郁症加重,于2010年1月15日到某某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0日。出院后,虽然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的态度有所缓和,但因为经济问题仍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在一次与原告吵架后到惠州打工,在打工期间也没有寄过钱给原告。原告由于需要药物治疗,也外出打工赚钱维持日常开支,原告外出打工以来,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负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生育大儿子名叫刘某某,2011年4月5日生育小儿子名叫刘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不同,加上原、被告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沟通不够,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平时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关爱,相互尊重。另外,原告注意处理好与婆婆之间的关系,被告注意缓和原告与其母亲之间的婆媳矛盾,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