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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丁万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杨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杨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丁万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农民。原告丁万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杨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杨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万福诉称,2014年7月23日18时,被告杨红军驾驶冀F×××××号轿车,在徐水县正村乡政府南侧路口撞伤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徐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另查,冀F×××××号轿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原告因此事故遭受巨大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杨红军赔偿原告1168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对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2、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鉴定等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红军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二、我的车辆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办案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杨红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县遂城至正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村乡政府南侧路口处时,与沿路口西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丁万福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头颈肢体多处外伤。建议转上级医院。原告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959.11元,支出救护车费和护送费各200元。2014年7月24日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颈部脊髓损伤,颈6、7椎体骨折,颈椎间盘突出,颈后部软组织损伤,左足踇趾开放性损伤,头皮挫伤,皮肤挫伤,左耳外伤。原告住院36天,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675.3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行头环支架至行固定术后12周;每2-3周来院复查一次头环支架固定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具体拆除头环支架时间及是否行手术治疗,头环支架固定期间严禁侧卧,下地期间需要一至二人陪护,严防摔倒。2014年8月28日,原告的车辆经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7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17.60元。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杨红军,该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医疗费21634.45元,提供徐水县人民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0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主张误工费18335元(193元×95天),提供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加盖有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城汽车项目章的原告的考勤表、工资表、误工证明。主张护理费4284.80元,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丁赛护理38天(103.9元×38天),原告的妻子护理9天(拆护具的9天,按照每天37.4元计算),提供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加盖有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城汽车项目章的丁赛的考勤表、工资表、误工证明。主张残疾赔偿金54612元(9102元×20年×3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8级伤残)1份。主张鉴定费1767.60元,事发当日的酒精检测费用350元及伤残鉴定费1417.6元,提供票据2张。主张财产损失755元,提供价格鉴定书1份。主张评估费100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交通费1538元,提供票据127张,庭审中变更交通费为1218元,票据为117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当庭主张施救费320元(含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20元),提供票据10张。以上共计116827元。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徐水县人民医院、第一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于用药清单,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个医院病历记载的原告职业为农民,根据中心医院记载,原告自8月3日至29日出院,期间没有诊疗行为,存在挂床嫌疑应扣减床位费,对于护送费及救护车费显示是徐水华一医院的票据,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1、原告提供的正达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均为复印件。2、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加盖的印章为长城公司的项目章,而非该公司印章。3、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法医鉴定结论等级过高,7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于伤残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酒精鉴定,是交警的排查,不在保险公司履行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连号,应以伤者出院、住院计算两次为宜,请法院酌定。其中停车场票据320元不在交通费范围内,原告变更为施救费,也不认可。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此标准是按汽车标准计算的,并且还有工时费100元,7个工作日内我方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评估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杨红军质证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营业执照、考勤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保定公司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杨红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酒精检测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未提供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按每月3500元计算95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7天,2014年7月24日原告已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故徐水县人民医院应按住院一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子的护理费应按37天计算为3844.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等实际情况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存车费12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酒精浓度检测费用是公安机关为确定事故性质而由当事人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万福的损失有医疗费21634.45元,误工费11083.65元,护理费41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417.60元,酒精检测费用35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755元,合计10498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676.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剩余损失15352.05元,应由被告杨红军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杨红军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勾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