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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振运输毒品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949号罪犯张振,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7)昆刑三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十八日以(2007)云高刑终字第4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九年九月九日、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