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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曾邦贤与翁邦蕊健康权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邦贤,翁邦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曾邦贤。被告翁邦蕊。原告曾邦贤与被告翁邦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邦贤,被告翁邦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邦贤诉称,2013年农历8月4日,她在女儿卢某某家摘花椒,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翁邦蕊出口乱骂卢某某,她出面相劝才使卢某某与被告没有继续发生吵闹。第二天,被告又继续乱骂卢某某,在卢某某还口骂了被告几句后,被告便上前抓住卢某某的头发乱抓乱打。她去劝阻,却被被告打伤。后来她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永善县黄坪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61.72元、护理费534.45元(7天×76.35元)、误工费534.45元(7天×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830.6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邦蕊辩称,2013年8月6日,她在母亲赵某某家摘花椒,卢某某���出口对她乱骂,她被迫还口骂卢某某,原告便跑来与卢某某一起对她乱骂。她见原告与卢某某是两个人,便往赵某某家里跑,原告与卢某某便追上来将她打伤。打架过程中她并没有还手打原告与卢某某,因此不同意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翁邦蕊是否应对原告曾邦贤受伤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进行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曾邦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其被被告翁邦蕊打伤后花去医疗费761.72元。2、永善县黄坪卫生院出具的出入院证明各1份。证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3日,其在永善县黄坪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3、永善县黄坪卫生院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4、永善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收费收据1份。证明其受伤后花去人体损伤鉴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翁邦蕊认为原告曾邦贤提交的第1至4项证据均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曾邦贤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翁邦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被原告曾邦贤与卢某某打伤已经另案处理。经质证,原告曾邦贤认为被告翁邦蕊提交的证据不能如实反映打架的情况,不同意按照判决的内容赔偿被告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永公(黄)行罚决定(2014)023号、024号、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2013年8月6日16时许,卢某某与翁邦蕊因为口角纠纷在翁邦蕊家房子侧边发生抓扯,曾邦贤参与打架,导致3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后,3人分别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200元。2、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鉴(2013)195号、196号、197号鉴定文书3份。证明卢某某、曾邦贤、翁邦蕊的损伤鉴定均为轻微伤。3、永善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翁邦蕊、曾邦贤的询问笔录各2份,对卢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曾邦贤的笔录载明,2013年8月6日,她与其女卢某某在汪邦飞(卢某某的丈夫)家房子旁边摘花椒,翁邦蕊(汪邦兴)就骂卢某某。当看见翁邦蕊去掰花椒棒棒,她以为翁邦蕊要打卢某某,便走上前去,但却遭到翁邦蕊的辱骂。在劝阻过程中,翁邦蕊用花椒棒棒将她的左手背打伤。她对翁邦蕊打卢某某的行为劝阻无效后,才用花椒棒棒打翁邦蕊的头。其中第一棒棒打错了,打到卢某某的背上,第二棒棒打到翁邦蕊的额头上。后来翁邦蕊还用小斧、石头追着她打,但均没有打到她。她不要求翁邦蕊给付她医药费,但认为卢某某的医药费应由翁邦蕊承担。翁邦蕊的笔��载明,打架前两天卢某某就骂了她和她母亲赵某某,卢某某被赵某某指责后便不服气。2013年8月6日,她在赵某某家耍,正在用木棒棒撑一颗花椒树,这时候卢某某就在自己家门口骂她,她与卢某某理论无效后才还口骂卢某某。曾邦贤来了后,也帮着卢某某骂她。在看见卢某某、曾邦贤向她走来后,她就跑到家准备将门关上,但卢某某、曾邦贤上前将门推开,进门后卢某某便用手抓着她的头发打并将她按在地上,后双方便相互抓扯在一起,曾邦贤用撑花椒的棒棒打她的头,其中一棒棒还误打着了卢某某。打架过程中就她和卢某某受伤,她并没有还手打曾邦贤。打架的时候没有别人在现场,后被赶来的人劝阻开了。卢某某的笔录载明,翁邦蕊是其丈夫翁邦飞堂妹,他们都叫她翁邦青,但户口本上的名字是翁邦蕊。2013年8月6日,她和曾邦贤从地里摘完花椒回家,当时她���着女儿走在前面,曾邦贤走在后面,当走到翁邦青家旁边的时候,翁邦青就站在门口骂她,她就与翁邦青理论。曾邦贤就劝她们不要乱骂,但翁邦青继而又辱骂了曾邦贤。后翁邦蕊便用一根木棒棒打她,并用手拖着她的头发往翁邦青家门口逮,她将翁邦青的木棒抢了后,翁邦青又用板凳打她的头,她才还手用抢过来的木棒棒打了翁邦青两下。曾邦贤过来劝阻的过程中也被翁邦青打伤。打架过程中她和曾邦贤、翁邦蕊都受了伤,打架的时候也只有她们三个人在场。经质证,原告曾邦贤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翁邦蕊的笔录不真实,对其余笔录无异议,翁邦青与翁邦蕊是一个人;被告翁邦蕊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卢某某、曾邦贤的笔录不真实,对其余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曾邦贤提交的第1至4项证据、被告翁邦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证���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项、第2项及第3项证据中公安机关询问曾邦贤、翁邦蕊、卢某某的笔录中对三人相互扭打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曾邦贤之女卢某某与被告翁邦蕊因言语争执在被告翁邦蕊家房子侧边发生抓扯。曾邦贤参与打架,导致3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人均为轻微伤。永善县公安局对原告曾邦贤、被告翁邦蕊、卢某某分别给予行政处罚200元。原告曾邦贤在永善县黄坪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761.72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曾邦贤之女卢某某与被告翁邦蕊因言语争执发生抓扯,进而引发相互扭打。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及时有效的制止纠纷发生,而是参与到相互扭打过程中,导致纠纷的加剧。原告在此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具有主要过错,应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态度不冷静,对原告致伤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取笔录中单方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费用,但现在原告已经起诉,应视为其并未放弃其权利。本案确定的原告的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数额为:1、医疗费761.72元;2、误工费76.35元/天×7天=534.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4、护理费76.35元/天×7天=534.45元;5、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30.62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30.62元×40%=1132.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翁邦蕊赔偿原告曾邦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132.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曾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如被告翁邦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晨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胜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