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被告段某某,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蒋廉佑审 判 员 刘务农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