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阿某甲、阿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甲,阿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甲。被告人阿某乙。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伙同曲比某某(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成都市锦江区百日红中路506号“锦蓉佳苑”小区。由被告人阿某乙和曲比某某望风,被告人阿某甲通过攀爬进入7栋2单元被害人王某某的房间。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阿某甲窜至7栋一单元被害人潘某的房间,将潘某的“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8元)、“聚利时”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盗窃。三人在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所盗赃物的照片,被害人王某某、潘某的陈述,同案人曲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46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二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2、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