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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明会诉被告陈石、李华清、杨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会,陈石,李华清,杨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唐明会,男,生于1958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XX,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石,男,生于1964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李华清,男,出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君,男,出生于1983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明会诉被告陈石、李华清、杨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陈石、杨君的起诉。原告唐明会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华清及委托代理人杨光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会诉称,原告常年在苍溪县城务工,2012年9月9日,原告从常住地苍溪县XX镇XX村出来,搭乘杨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往县城办事,经汉昌路向交警大队方向行驶,被告李华清驾驶被告陈石的川H667**号小型轿车从汽车站处向元坝镇方向行驶。双方行至苍溪县北门沟菜市场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杨君和原告唐明会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入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花去医疗费30780.10元。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华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华清、杨君赔偿,三方达成协议,医疗费(交强险壹万元外)李华清承担70%,杨君承担30%,原告因伤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每天80元。被告李华清支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支了5000元,杨君支付了7000元。后被告拒绝再支付赔偿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276元(已减扣已支付的费用)。被告李华清辩称,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李华清于2013年11月左右按协议已全部履行赔偿27000元,不存在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H66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涉及杨君、唐明会,应分担交强险份额。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我公司多次催陈石、李华清理赔,而未来理赔。故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清与陈石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9日,被告李华清持C1驾驶证借陈石川H667**号牌的小型轿车驾驶,从苍溪县城汽车站红绿灯向元坝镇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至苍溪县城北门沟路菜市场门口时,与从汉昌路到交警大队杨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杨君及搭乘人唐明会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李华清称杨君轻微伤未住院治疗。原告唐明会被送入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院行左内踝骨折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住院23天出院,花医疗费30780.10元,出院医嘱:按时复查X光片(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访。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与李华清和杨君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主责方李华清,次责方杨君。2、唐明会的一切医疗费,主责方承担70%,次责方承担30%。(注交强险壹万元除外)。3、唐明会因伤误工费用80元/天,按3个月计算。”2014年10月29日,原告唐明会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唐明会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180天;后续治疗费为(7800-9100)元人民币。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给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华清称按协议于2013年11月左右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000元,原告认可5000元,被告李华清未向法庭提供支付22000元的证据。2012年9月12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清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君行经十字路口未观察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次要责任,唐明会不承担责任。陈石将川H667**号牌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陈石、李华清、杨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李华清、杨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明会误工费18000元(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30元)、营养费230元、医疗费30780.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376.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陈石无责,杨君已履行完赔偿为由撤回对陈石和杨君的起诉。原告变更误工费按协议约定天数3个月,每天按8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协商2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发票、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住院病历、出入院通知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华清提供了驾驶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9月9日,原告唐明会发生交通事故,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被告李华清及杨君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未约定支付赔偿款的时间,且交强险保险条款也未约定理赔的时间限制,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明会与被告李华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清与原告及杨君达成了协议,此协议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虽系陈石所有,但被告李华清取得了驾驶证,陈石将车借与李华清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没有安全隐患,被告陈石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华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侵权责任。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投保车辆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华清和杨君按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放弃对杨君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杨君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苍溪县金龙木业从事林产品加工、安装工作,且居住苍溪县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根据鉴定意见认定8450元;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80元,未超过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误工费根据伤情按3个月算符合实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需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天78元计算;交通费以原告和保险公司协商的20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医疗费30780.10元、鉴定费1900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华清称已支付原告27000元,原告不认可,但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已支付的费用应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明会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0780.10元、后续治疗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794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5850.10元。由被告李华清承担20944.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承担659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减扣两被告各支付的5000元,被告李华清还向原告赔付15944.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还向原告赔付6093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唐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21元,原告负担696元,被告李华清负担1625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华清在支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