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梁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3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在田南镇田南小学门口路段,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赣C3Z3**撞伤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杨某某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在2013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某已支付了3000元,2014年元月12日被告杨某某又支付了5000元,尚有7000元至今未付,当时被告杨某某承诺,在2014年元月1日前全部付清(见赔偿协议)可至今仍没有付清,我首先上门追讨此款,被告杨群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杨某某有工作有房有偿还能力,可至今仍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当地交警部门的证明,证明2013年3月15日15:00左右,在高安市田南镇田南中心小学门口路段,杨某某驾驶的赣C3Z3**两轮摩托车与梁某某驾驶的赣C627**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三)协议书,证明2013年04月13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梁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2013年03月17日已付3000元,剩下12000元在2014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损害赔偿费用付清后往后双方无任何关系。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由于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田南中队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3月15日15:00左右在高安市田南镇田南中心小学门口路段,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赣C3Z3**二轮摩托车发生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事实,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5000元,此前于2013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某已支付了3000元;余款12000元在2014年元月12日被告杨某某又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有赔付款7000元未付,当时被告杨某某承诺,在2014年元月1日前应全部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某追讨无效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本院认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余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赔偿人民币7000元给原告梁某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