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巧莲诉董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莲,董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张巧莲,女,生于1956年。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西明,男,生于1965年。原告张巧莲诉被告董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巧莲的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被告董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莲诉称,被告董西明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月8日归还,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月息3分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西明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钱不是我用的,钱是我朋友用的,共计用了3次,每次都是他用钱他给我打条,我给张巧莲打条,前两次都还了,只有最后一次借的5万元,使用期3个月,3个月到期后还没还,我就一直找他要,到现在本息都没还过。借钱时张巧莲只给了45500元,把3个月的利息扣了。原告张巧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巧莲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董西明现金5万元的事实,借款约定期限为3个月,如果超过3个月期限不还的话,按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董西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西明对借据有异议,借款属实,但利息部分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担保人王国峰就是实际借款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巧莲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董西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或申请对借据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董西明向原告张巧莲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巧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三个月2012年10月9号—2013年元月8号到2013年元月8号未还月息按(3%)计息借款人:董西明,担保人:王国峰2013.元.8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巧莲以多次催要,被告董西明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董西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巧莲要求被告董西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西明向原告张巧莲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董西明关于本金仅收到45500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张巧莲要求被告董西明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巧莲要求被告董西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的违约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利息应自2013年1月9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巧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西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