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志全与被申请人唐江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志全,唐江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志全,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志全妻子。委托代理人:周如英,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江平,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聚柏、韩鹏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志全因与被申请人唐江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志全申请再审称,2012年11月21日,莱州市过西供电所雇我去为汪里村的养殖大棚拔一个线杆,再在旁边载一个线杆。施工时现场有莱州市过西供电所的安全员负责指挥,约定干活的钱按小时计算。施工期间发生了事故,致被申请人唐江平受伤。后唐江平诉至法院。原审对事实认定上有重大错误:1、把按时计费判定为承揽,属于性质上认定错误;2、事故的出现是由安全员错误指挥所造成,但法院不予认定;3、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已经给付的费用,法院不予认定;4、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法院不调查,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不在现场的证人,法院却正式取证;5、被申请人的伤残鉴定不准确。被申请人唐江平称,过西供电所租用再审申请人的吊车进行立杆、拔杆工作,根据该事实就应把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过西供电所的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被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本身没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曾驾驶吊车多次为莱州市过西供电所进行立杆、拔杆,每次都是以小时计费,每年结算一次。2012年11月21日,再审申请人再次驾驶吊车为过西供电所在莱州市金仓街道汪里村进行线路改造,当时除再审申请人外有被申请人及过西供电所工作人员在现场施工,被申请人在一电线杆上工作时,再审申请人驾驶吊车将被申请人所在的正在工作的电线杆弄断,致被申请人摔伤。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有过西供电所工作人员签字的工时单4张,证明以小时计费,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提供不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莱州市过西供电所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过西供电所支付报酬,原审将再审申请人与过西供电所的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即使是以小时计费也是给付报酬的一种结算方式,不影响承揽关系的性质,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此方面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事故的发生系由现场过西供电所的安全员错误指挥造成的,对此原审未予认定,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确定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原审在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冯 兵审 判 员 李松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彩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