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正建与陈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华。委托代理人蒲军,律师。上诉人杨正建因与被上诉人陈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1)西充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正建与被上诉人陈开华的委托代理人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正建从1999年至2002年多次向陈开华借款,2002年12月3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杨正建分别向陈开华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陈开华、陈凌等人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年息按5厘计息至还完为止”、“今借到陈开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不计息)”。另查明,2001年1月3日,杨正建(甲方)与陈开华(乙方)签订《预售房屋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新建的位于阆中市保宁镇黄桷树处两间门面房(靠保宁醋东路一侧的第一、二两间)约捌拾平方米出售,乙方自愿购买。并约定门面房价格每平方米4,600元,房屋建成移交后,以房产证面积结算找补。2001年2月19日,南部县人民法院、陈开华、杨正建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为:“杨正建因急需资金,先后向阆中市保宁镇陈开华借款和以陈之名在金融部门借款共叁拾万元(300,000元)本金。为保障债权人之权利实现,在南部县人民法院办公室袁光明同志参加下,经三方协商同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南部县建筑集团公司承建人杨正建,自愿将其应收南部县人民法院欠付工程款贰拾捌万零伍佰贰拾捌元(280,528元)转让给阆中市保宁镇陈开华所有,南部县人民法院同意,陈开华自愿接受”。2001年5月1日,南部县人民法院给杨正建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杨正建工程款贰拾捌万零伍佰贰拾捌元整(280,528元),利息结算:与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该欠条交由陈开华收执。事后,陈开华自行领取10万元,杨正建于2008年1月28日领取10万元,扣除陈开华之子陈凌拿走的1万元后,杨正建将9万元交给陈开华,同年6月4日,杨正建再次从南部县人民法院领取工程款80,528元。杨正建借款后,未能偿还本息。陈开华便于2011年9月28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杨正建偿还扣除两间门面房价款后的借款19.46万元及利息并偿还2008年6月5日占用陈开华人民币80,528元及利息。再查明,2002年12月31日,杨正建出具的借条中出借人为陈开华、陈凌二人,审理中,陈凌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该款由陈开华个人主张权利,其不参加诉讼。原审认为,杨正建向陈开华借款65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按年息5厘计算,15万元借款不计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承认,且有杨正建出具的欠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对陈开华要求杨正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预售房协议,用借款抵扣房款,根据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的阆中市恒正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测绘报告,协议所涉两间门面房实际面积为109.38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房款为503,148元(4,600元/平方米×109.38平方米)。按照陈开华的主张,先用50万元计息借款抵扣房款,即杨正建尚欠陈开华不计息借款146,852元(15万元-3,148元),因该借款双方约定不计息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加之双方签订的用于抵扣借款的预售房屋协议在效力未定时,所涉门面房已由陈开华使用收益,故陈开华要求杨正建支付此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正建所持陈开华出租本案所涉抵扣借款的门面房租金大约15万元应当抵扣借款的辩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杨正建自愿将自己在南部县人民法院280,528元的债权转让给陈开华,三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有证人袁光明的书面证言佐证,且杨正建也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债权转让的义务,应当认定协议的效力。杨正建辩称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保证对陈开华借款的偿还,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转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此内容,杨正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双方陈述,该笔债权中杨正建已将20万元转给陈开华,故杨正建应按协议约定将其收回的余下80,528元债权返还陈开华。因陈凌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由陈开华个人主张权利,其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不予追加陈凌为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正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开华借款146,852元;二、杨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80,528元债权返还陈开华;三、驳回陈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46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780元,由杨正建负担。宣判后,杨正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正建因原审法院违法执行等系列案十余年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阆中、高坪、仪陇、西充等法院产生不同矛盾,法院证据采信认识有问题,对杨正建不公平,属于人情案、关系案。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杨正建还陈开华借款总计230,944元(不含租金收入款),2、一二审申诉费由陈开华承担,3、请求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上报省高院移交其他无利害关系法院审理此案。庭审中,杨正建变更了其上诉事实、理由及请求。(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1、1998年8月,杨正建承包南部县人民法院A、B宿舍楼工程。杨正建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分多次向陈开华分利25万元。2、南部县人民法院工程结算前,约在1999年10月,陈开华从杨正建处骗取了35万余元的工程收款收条,该款杨正建实际没有收取。3、杨正建从1999年12月11日至2001年7月23日向陈开华借款45.8万元,此后再无新的借款和债务。4、杨正建于2001年2月18日与陈开华、南部县人民法院签订的280,528元转让协议,是为了帮陈开华作假帐,杨正建才在转让协议上随便签的字。5、2002年12月31日,杨正建与陈开华结算,杨正建欠借款本金45.8万元(包括25万元分利款),利息186,074元,两项合计644,074元。6、2006年4月,杨正建得到南充市审计局出具的南审经结(2005)58号对陈开华任期的审计报告,才知280,528元是工程款。7、2008年5月,陈开华诉称杨正建还欠他65万元未还,但杨正建认为280,528元应该纳入结算中,还应扣除陈开华已收取的20万元及代收的24.4万元房屋租金。(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1、案外人阆中市金生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的房产,杨正建无权买卖。(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由谁支付房款或如何支付房款,用杨正建的借款抵扣房款是陈开华一厢情愿。一审认定用50万元抵扣房款不当,因有整改图纸等证据为证,该工程并未竣工。2、转让南部县人民法院的工程欠款是陈开华违法违纪的行为,也是杨正建不明事由被陈开华利用职务之便的欺诈行为。杨正建于2006年才知晓该欠款,陈开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的具体出处,且与其亲笔书写的证据相矛盾,一审没有查明,并对该证据进行认定,属错误认定。3、陈开华已收租金24.4万元应抵扣。(三)杨正建不欠陈开华任何债权债务。1、(1)2001年2月19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在2001年5月20日南部县人民法院出具280,528元欠条、2005年3月30日南充市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之前,且在1999年12月11日至2001年7月23日在陈开华的借款45.8万元之后,说明该协议是为了保障45.8万元本金的权利实现。(2)陈开华于2001年、2002年12月已在南部县人民法院分别收取了5万元;杨正建于2008年1月28日在南部县人民法院收取10万元后,立即转交给陈开华9万元,另1万元抵陈开华之子的收条,故65万元借款减去20万元,仅欠陈开华45万元。2、1999年10月陈开华与他人骗取了杨正建在南部县人民法院修建的约35万余元工程收款收条,现该款可能已在杨正建的工程款扣除了,故请求法院调查和鉴定。3、陈开华收取的24.4万元房屋租金应是还陈开华的借款。4、杨正建除申请调查35万元外,杨正建已还陈开华借款共计44.4万元,加上35万元,确定已还陈开华79.4万元,减去65万元借款,杨正建已多支付14.4万元,该款应判决返还杨正建。5、现陈开华认为杨正建应支付约1,519,602元(644,074元+14.5万元+280,528元=1,069,602元,加上10万元分利款和骗取的约35万元收款收条)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开华的诉讼请求。为此,杨正建提供了如下证据:1、(1)2001年4月17日南充市审计局作出的南审意投(2001)21号审计意见书,(2)杨正建于2002年元月29日在审计意见书背面的备注,(3)2005年3月31日南充市审计局出具的南审经结(2005)58号审计报告,欲证明28万余元的债权属于杨正建。2、陈开华亲笔书写的算帐明细,欲证明65万元的债务来源。3、2003年10月6日陈开华的“亲笔记载”,欲证明杨正建未收取陈开华的45万元现金,陈开华与杨正建的债权债务没有最终结算,更不是用房抵借款的关系。4、2006年9月4日杨正建向南部县人民法院申请要工程款的报告。5、2013年9月24日四川省阆中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阆证提字第002号提存证明书,欲证明在陈开华诉杨正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杨正建向四川省阆中市公证处提交申请,将其应给付的25万元借款提交该公证处。6、阆中交通医院租赁陈开华门面2间租金租赁费用的证明,欲证明从2007年至2014年,陈开华代收租金22.4万元。7、(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阆中交通医院证明及施工照片,(5)城管办同意占道施工的批复手续,(6)施工图,(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8)阆中交通医院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抵偿的门面房现在未完工,不能计算面积。陈开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1、杨正建在第一份上诉状中请求其应多支付款项,感到很吃惊。2、杨正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新的上诉状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二审不予采纳,此理由于法无据。3、对其新上诉状中所列的事实不做答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正建的诉讼请求。为此,陈开华提供如下证据:1、阆中市恒正房地产测绘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金生公司综合楼面积测绘经过说明”,欲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门面房面积的由来,该测绘所隶属于阆中市房产管理局,是阆中市唯一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测绘结果也是阆中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2、陈开华与阆中交通医院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欲证明陈开华是案涉门面房的所有人。3、2003年10月14日阆中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欲证明杨正建在该笔录中承认案涉门面房抵偿给了陈开华。4、李永宽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李永宽从2003年开始就租赁了案涉门面房。5、2005年3月1日杨正建与阆中交通医院陈金勇、赵正荣、赵春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杨正建是所修建楼房的实际控制人,并在该合同中明确预留部分资金给陈开华的门面房。6、2013年9月24日杨正建与阆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息诉息访协议书。7、阆中市名城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的二层加固平面图,欲证明房屋仅仅是2楼及外墙面整改,案涉门面房并未整改,也不存在新安电梯。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陈开华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杨正建、第三人金生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1)西充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开华与杨正建于2001年1月3日签订的《预售房屋协议》有效,二、杨正建承担继续履行预售房屋协议中确定的义务,三、驳回第三人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正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原审查明,……2003年,杨正建将讼争门面房屋交于陈开华并由陈开华出租管理至今……。二审查明,陈开华于2003年10月10日向杨正建出具的《自我承诺》内容为:“为防止杨正建在黄桷树处所建两间门面房发生意外,保证杨欠我之款的有效偿还,我虽与杨签了一个预售房屋协议,但杨正建仍可将该房出售(但我须在场)后我只先取25万元欠款,余款作为杨自身发展需要,杨欠我之余款由杨另行安排,逐步偿还。如我收到25万元欠款,2001年1月16日我与杨签订预售房屋协议无效”。2013年9月23日,杨正建向阆中市公证处提存人民币25万元。阆中市公证处于同月24日作出的《提存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杨正建为给付陈开华的借款,为了履行相关的给付义务,于2013年9月23日提交《申请书》,将其自称应给付标的—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提交于阆中市公证处。从2013年9月24日即日起,杨正建给付在其《申请书》项下的借款,共计25万元。2003年10月14日,阆中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另一案件时,对被执行人杨正建进行询问时,杨正建陈述:“一楼门面房已经抵完了的,从观音路至张飞南路方向的第一、二间门面房抵给了陈开华的。我借他50多万元,是抵押形式,是1999年买地时借的,是借的55万元,没有办抵押登记,写的是买卖协议,有钱还钱,莫钱抵房子”,“我给陈院长(陈开华)打了欠条,又与他签了协议,意思是说我们两人卖房,但我卖房必须通过他才能签协议”。2013年10月15日,阆中市人民政府对案涉1号楼所占用地向金生公司颁发了阆国用(2013)第0374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商住”,使用权面积797.61平方米。二审认为,杨正建与陈开华自1999年起双方已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又于2001年1月3日签订《预售房屋协议》,约定由杨正建和陈开华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买卖位于阆中市保宁镇黄桷树处的两间约80平方米的房屋,并对面积找补、支付方式、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陈开华又向杨正建出具了《自我承诺》,允许其在场的情况下可将房屋出售,并先收取25万元,其余欠款逐步偿还。如收到25万元欠款,所签订的《预售房屋协议》无效。根据上述事实及杨正建向阆中市人民法院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因抵偿债务而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属于商品房买卖性质,且上述因抵偿债务而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所订立的上述协议有效……。判决:一、维持原判,二、金生公司对陈开华办理案涉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履行协助义务。另查明,2005年10月30日,陈开华与阆中交通医院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陈开华将位于张飞南路6号的二间门面房出租,租期9年,租金1.4万元,从2006年起每年租金随行就市。2014年11月8日,阆中交通医院出具“租赁陈开华门面2间租金租赁费用”证明,载明:2007年2间门面租赁费1.4万元,2008年2间门面租赁费1.8万元,2009年2间门面租赁费2.2万元,2010年2间门面租赁费2.6万元,2011年2间门面租赁费3.4万元,2012年2间门面租赁费3.4万元,2013年2间门面租赁费3.8万元,2014年2间门面租赁费4.2万元。2014年11月25日,阆中市恒正房地产测绘所出具“关于金生公司综合楼面积测绘经过说明”,载明:2014年上半年,金生公司向其单位申请,对位于阆中市张飞南路金生公司综合楼进行测绘,其所到现场对房屋面积进行了实测绘,金生公司取得了实测绘报告,未提出异议。后陈开华所在一层东面第一、二间门面房实测绘后面积为109.38平方米。其所隶属于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唯一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且经其所实测绘的数据均作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测绘的结果也将是日后办理产权登记时的记载面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正建自1999年至2002年多次向陈开华借款,双方于2002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结果为杨正建欠陈开华65万元,杨正建同时分别向陈开华出具了二张借条,其对二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80,528元债权转让款是否包括在65万元借款中。该债权转让款系杨正建与陈开华、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形成,而杨正建于2002年12月31日与陈开华结算借款时,杨正建对结算结果分别出具了5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从借条内容看,并未明确有该280,528元债权转让款;根据杨正建提供的其与陈开华结算清单复印件看,也没包括有该债权转让款;同时杨正建与陈开华、南部县人民法院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除陈开华自行在南部县人民法院领取10万元外,余下的180,528元系由杨正建领取,且杨正建于2008年1月28日领取其中的10万元后,在扣除陈开华之子陈凌拿走的1万元,其主动将另9万元交给了陈开华,杨正建在此时向陈开华支付款项时并没提出转让款属于偿还65万元的借款;同时杨正建也没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款包括在65万元借款中,并应予以扣除。故杨建华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以房抵债是否有效。本院生效的(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杨正建与陈开华之间的关系属因抵偿债务而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属于商品房买卖性质,且因抵偿债务而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正建与陈开华于2001年1月3日签订的《预售房屋协议》有效,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同时杨正建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判决正在申诉且已立案,该生效判决不予执行;杨正建上诉中虽提出该房屋未竣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杨正建应根据本院生效的(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履行预售房屋协议中确定的义务,即以该协议约定的房屋抵偿其所欠的债务。杨正建上诉提出以房抵债不成立、案涉房屋未竣工等理由应予以驳回。关于阆中交通医院支付的门面房租金能否抵偿65万元借款。本院生效的(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杨正建与陈开华签订的《预售房屋协议》有效,该协议中约定的门面房已为陈开华所有,陈开华现收取门面租金合法,故杨正建上诉认为该门面房租金应抵偿65万元中的借款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正建申请本院到南部县人民法院查询35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杨正建与陈开华结算杨正建借款时,未在借条中注明65万元借款中包括该35万元工程款;且杨正建未举出该35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有效证据。若该35万元存在,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杨正建可另案处理。故杨正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阆中市恒正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房产测绘分层平面图及“关于金生公司综合楼面积测绘经过说明”,阆中市恒正房地产测绘所已明确杨正建以房抵债的房屋面积为109.38平方米,结合杨正建与陈开华签订的《预售房屋协议》约定的房价款每平方米4,600元,房屋总价款为503,148元,一审根据陈开华的主张,先用50万元的借款抵扣房款后,余下的3,148元,在不计息的15万元中扣除,即杨正建现欠陈开华借款146,852元未偿还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认可。280,528元债权转让款中,陈开华仅收取了20万元,余下80,528元杨正建已收取,应支付给陈开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杨正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