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刑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广福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广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执字第235号罪犯孙广福,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11年11月15日黑龙江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广福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3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但改造得分较低,不积极执行财产刑,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也没有退还,社会影响较大,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该类犯罪的罪犯亦应从严控制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广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丹宁审判员 孙伟莉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月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