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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与武贵林、宗德波、泸州市平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武贵林,宗德波,泸州市平安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贵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平安运输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贵林、宗德波、泸州市平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3月29日9时30分,宗德波驾驶川E231**号货车由威信县城往镇雄方向行驶至猫谢线K258+300M处时,该车右前角与武贵林相撞,造成武贵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武贵林伤后先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威信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2天(其中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骨折;2.左桡骨小头骨折;3.左肘外侧副韧带损伤;4.创伤性湿肺;5.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额面多处皮肤挫裂伤;6.左桡骨远端骨折;7.左前肩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期间,武贵林自行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宗德波垫付了104743.53元的费用(其中救护费5866.35元,医疗费95277.18元,护理费5100.00元,预支生活费3500.00元)。2014年4月14日,经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贵林无责任。2014年10月12日,武贵林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侧尺桡骨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损伤为拾级伤残;2.左侧第1-4肋骨骨折为拾级伤残;3.左额面部9CM×2CM外伤瘢痕为拾级伤残;4.右侧眼眶外侧壁、上颌窦多壁、右侧颧弓骨折为拾级伤残;5.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武贵林于2012年8月4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其父亲武云才与母亲陈文真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宗德波系肇事车辆川E23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泸州市平安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免赔20%),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武贵林的伤残等级按三个拾级伤残计算。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宗德波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泸州平安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川E231**号货车由威信县城往镇雄方向行驶至猫谢线K258+300M处时,该车右前角与武贵林相撞,造成武贵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给武贵林造成了一定损失。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贵林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次事故给武贵林造成的损失应由宗德波、泸州平安运输公司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川E23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武贵林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川E231**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宗德波、泸州平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又因川E231**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了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20%),故宗德波、泸州平安运输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还应在川E231**号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宗德波、泸州平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用药的主张,因宗德波、泸州平安运输公司不认可武贵林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基本医疗用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要求川E231**号车商业险免赔20%的主张,因宗德波、泸州平安运输公司无异议,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宗德波、泸州市平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主张武贵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主张,因宗德波、泸州市平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宗德波、泸州市平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针对武贵林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10273.4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100元/天×92天),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300.00元(25元/天×92天),根据武贵林的伤情、伤残等级和需加强营养的说明,结合当地的实际,予以支持;4.护理费18400.00元(100元/天×92天×2人),因武贵林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2人护理,根据武贵林的伤情以及当地护工市场的情况,结合武贵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按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一人护理,支持94天的护理费共计7520.00元(80元/天×94天);5.误工费19900.00元,其中武贵林的误工费19700.00元(100元/天×197天),武贵林鉴定陪护人员误工费200.00元(100元/天×2天),根据武贵林的伤情、定残日期以及当地的实际,结合武贵林鉴定的情况,按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支持198天共计15840.00元,其中武贵林的误工费15680.00元(80元/天×196天),武贵林鉴定陪护人员误工费160.00元(80元/天×2天);6.评残的住宿费2160.00元、生活费400.00元,交通费1152.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74355.20元(23236元/年×20年×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武贵林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武贵林的伤残等级按三个拾级伤残计算,故支持伤残赔偿金65060.80元(23236元/年×20年×14%);8.被扶养人生活费12124.80元,其中武云才的生活费6062.40元(15156元/年×5年×16%÷2人);陈文真的生活费6062.40元(15156元/年×5年×16%÷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武贵林的父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故支持武云才的生活费2652.30元(15,156元/年×5年×14%÷4人),陈文真的生活费2652.30元(15,156元/年×5年×14%÷4人);9.鉴定费1900.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武贵林的伤残等级、年龄、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宗德波垫付的救护费5866.35元,医疗费95277.18元,共计101143.53元,也属于此次事故给武贵林造成的损失。综上,确定因本次事故给武贵林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254.33元。其中,属川E231**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07437.40元,因未超过赔偿限额范围,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川E231**号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武贵林进行赔付;属川E231**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32916.93元,因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川E231**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武贵林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122916.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还应在川E231**号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2916.93元的80%即98333.54元,余下的24583.39元由宗德波、泸州平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19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宗德波垫付的救护费5866.35元,医疗费95277.18元,护理费5100.00元,预支生活费3500.00元,共计104743.53元,折抵其赔偿款后,余下的80160.14元在武贵林获赔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贵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42254.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武贵林217670.94元;宗德波、泸州市平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武贵林24583.39元(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宗德波垫付的救护费5866.35元,医疗费95277.18元,护理费5100.00元,预支生活费3500.00元,共计104743.53元,折抵其赔偿款后,余下的80160.14元在武贵林获赔款中扣除。三、驳回武贵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宗德波、泸州市平安运输公司共同负担。判决书送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医疗费用重复计算,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01143.53元,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宗德波垫付医疗费用时将威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10273.40元计算垫付费用,再计算全部的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无法律依据。根据云南省司法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元/天。三、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错误。武贵林的受伤构成三个十级,根据司法实践,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00元。四、武贵林没有提供农转非的证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五、原审判决不支持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违法。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的规定审核医疗费用,原审判决没有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损害上诉人财产权益和诉讼权利。其余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对原审计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武贵林的相关费用是否恰当;二、原审计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武贵林的相关费用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武贵林的相关费用不当,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武贵林的相关费用。经审查,本案从一审诉讼中武贵林提交的户口册复印件来看,在户口册复印件上明确记载武贵林于2012年8月4日农转城,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武贵林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计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从一审诉讼中武贵林和宗德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来看,武贵林总的医疗费用为96152.03元(其中包括了威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273.4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85003.78元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874.85元),在一审起诉时武贵林主张了在威信受伤治疗的医疗费10273.40元,而在庭审中泸州平安运输公司答辩时主张其为武贵林垫付了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85003.78元,威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273.40元,针对泸州平安运输公司的答辩,武贵林认为其支付了威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000.00元,对武贵林的该意见泸州平安运输公司也认可武贵林垫付了威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000.00元。因此,从武贵林的主张及泸州平安运输公司的答辩来看,武贵林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款为5000.00元,原审认定并支持武贵林主张的医疗费10273.40元属重复计算,本院应予纠正。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武贵林受伤后分别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和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按上述法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32元/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不当,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武贵林的伤残情况给武贵林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残疾,且结合当地实际支持武贵林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本院认定因武贵林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5003.78元+10273.40元=952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营养费2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救护费5866.35、残疾赔偿金65060.80元、护理费7520.00元、误工费15840.00元、交通费1152.00元、住宿费2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30元+2652.30元=530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生活费400.00元,合计231980.93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7437.40元,剩余的医疗项下赔偿款114543.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114543.53元×80%=91634.82元,剩余的22908.71元,应由宗德波及泸州平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由于武贵林在治疗中自行支付医疗费5000.00元,该款在宗德波垫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支付武贵林。由于本案中宗德波垫付了武贵林医疗费90277.18元、护理费5100.00元、生活费3500.00元、救护费5866.35元,共计104743.53元。宗德波与泸州平安运输公司连带应赔偿武贵林的22908.71元在宗德波已先行垫付的104743.53元中予以扣除后,剩余款项81834.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支付宗德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武贵林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743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634.82元,合计209072.22元。宗德波、泸州平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武贵林22908.71元。以上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向武贵林实际支付127237.40元,向宗德波实际支付81834.82元。三、驳回武贵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宗德波负担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席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