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凤池村671号某装修工地内,因劳务工资问题与被害人梁某乙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使用铁锤砸伤梁某乙前额,造成被害人梁某乙软组织创、额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赵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害人梁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铁锤(已拍照存档),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丙、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被害人梁某乙提交的刑事谅解书、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坚罗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