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洪箭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162号罪犯王洪箭,男,汉族,高中文化,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门刑初字第0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撤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08)门刑初字第003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洪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2年4月3日、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0)、(2012)、(2013)宁刑执字第11175号、第2478号、第60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洪箭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洪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洪箭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已追缴赃物折价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大部分赃物赃款未退还,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