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薛建平,男,1960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被告陈某甲之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平、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8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日生育长女陈某丙,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我于2010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分居生活已五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判令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带领抚养,张某某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6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未提交证据。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腊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订婚,2008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日生育长女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共同财产二头猪、七只羊。原告张某某有个人嫁妆电视柜一个、锑盆四个、锑壶一把、高压锅一口、大锑锅一口、行李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分居生活已五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张某某外出期间长女陈某丙一直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的实际,孩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带领抚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原告张某某的个人嫁妆,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让归被告陈某甲,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女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带领抚养,由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三、双方共同财产二头猪、七只羊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原告张某某的个人嫁妆电视柜一个、锑盆四个、锑壶一把、高压锅一口、大锑锅一口、行李一套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学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