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东与被告钟海升、钟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710号原告李晓东,男,汉族。被告钟海升,男,汉族。被告钟海斌,男,汉族。原告李晓东与被告钟海升、钟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海升、钟海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东诉称,被告钟海升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钟海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现金借条”一支,即:“现金借条,今借到李晓东人民币伍拾万整元。(小写¥500000.00)。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证明被告钟海升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钟海斌担保的事实。被告钟海升、钟海斌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钟海升向原告李晓东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仲海斌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晓东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登记在被告仲海斌名下的陕K697**宝马牌越野车车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37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钟海斌名下的陕K697**宝马牌越野车车户。本院认为,被告钟海升向原告李晓东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仲海斌担保,事实清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六个月内),换算成月利率为4.67‰。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4‰,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钟海斌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钟海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仲海升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海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东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钟海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钟海升承担,被告仲海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