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明军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湖北德诚番实业有限公司,任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02号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德诚番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任明军,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与湖北德诚番实业有限公司、艾元华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申请人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任明军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申请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湖北德诚番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1)荆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一)湖北德诚番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工程款142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合计242万元;(二)艾元华对湖北德诚番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4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同年10月,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与艾元华就判决的第二项内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已履行完毕,但判决第一项中湖北德诚番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至今未得到履行。本院认为,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与任明军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债务人湖北德诚番实业有限公司,现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现申请变更任明军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被执行人湖北德诚番实业有限公司向任明军履行(2011)荆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第三人任明军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湖北德诚番实业有限公司向任明军履行(2011)荆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林周审判员 刘蓉莉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