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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士清诉沈志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青,沈志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李士青,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军,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青诉被告沈志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之父沈明月结婚,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沈明月分得土地0.48公顷,2014年8月沈明月死亡。2010年1月1日沈明月将0.72公顷土地转包给了被告,每年承包费2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承包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现在要求解除沈明月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给���2014年土地承包费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沈明月不具备夫妻身份,0.48公顷土地加上沈志丽的土地共计0.72公顷已经于2010年1月1日一并转包给被告,合同一直履行,我的承包费已经给我父亲沈明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士青与沈明月系同居关系,沈明月与被告系父子关系。1996年李士青与沈明月在一起生活,沈明月系再婚。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及沈明月、沈志丽的土地分到一户,每人分得土地0.24公顷,李士青与沈明月二人共分0.48公顷土地。2010年1月1日沈明月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沈明月将其0.72公顷的土地转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2000元,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每年1月1日前承包费一次付清。2014年9月沈明月死亡。现原告为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同及给付2014年承包费2000元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明月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榆树市城发乡泉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虽然沈明月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但是沈明月死亡后情事发生变更,原告为了生存可以耕种自己的承包田。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与沈明月的婚姻证明,故原告不具备夫妻间的权力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的土地承包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彩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5月1日起原告李士青的承包田0.24公顷由原告经营管理;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