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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高永莲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永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502号罪犯高永莲,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了(2003)一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永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人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6月2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0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1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34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4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0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刑期起止为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永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永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间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积极分子奖励3次,获监狱表扬奖励1次。本院认为,罪犯高永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永莲减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