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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孔某某,女,1961年7月3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离婚十年后,于2011年12月20日复婚。双方子女已成年。被告在复婚后仍然恶习难改,不仅婚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对原告经常打骂,家庭暴力不断升级。2014年6月22日,被告又将原告打伤,致眶壁骨折,眶下神经损伤,虽经治疗,但原告右面部仍然处麻木状态。原告只好躲到儿子家,至今不敢回家。失败的婚姻给原告身心带来无尽的痛苦。原告经深思熟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在第一次开庭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因此不正当男女关系是不存在的。我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所述被告认为不存在。被告王某某在第二次开庭中辩称:财产问题不清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认为不是事实;这些问题弄不明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复婚。婚生一子王亮(1984年10月14日生)现已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11年后又复婚,复婚后共同生活3年有余,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彼此相互关心,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