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聪趣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趣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聪趣,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聪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聪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聪趣伙同绰号为“辉哥”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新村地震局东门附近开设电子游戏室,从事赌博活动。张聪趣负责联系并管理赌博场所,“辉哥”负责购置2台“打渔机”(共16座),供人赌博。所得收入由张聪趣、“辉哥”二人平分。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民警对赌场进行检查时,将张聪趣等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聪趣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聪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聪趣伙同绰号为“辉哥”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新村地震局东门附近开设电子游戏室,从事赌博活动。张聪趣负责联系并管理赌博场所,“辉哥”负责购置2组“打渔机”(每组8台,共16台),供人赌博。赌博人员在“打渔机”上用1元钱上100分,赌博结束后,按该比例退钱。张聪趣聘用钟某某负责收钱上分,钟某某的妻子彭某某将每日赌场盈利情况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张聪趣。赌场每月盈利约2万元,由张聪趣、“辉哥”二人平分。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民警对张聪趣开设的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赌场老板张聪趣、工作人员钟某某、彭某某及参赌人员熊某某、仇某某、童某某、胡某、张某某、李某、邹某、虢某等人,同时查扣“打渔机”2台、张聪趣赌资3560元、钟某某赌资2950元、其他参赌人员赌资共计5340元,上述赌资均已上缴国库。经认定,上述被查扣“打渔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案发后,被告人张聪趣主动上缴其违法所得1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聪趣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张聪趣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聪趣到案的事实。3、物品扣押经过、检查笔录、收缴涉案物品收据、赌场现场照片,证明民警对该赌场依法进行查扣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相关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扣押赌资均已上缴国库的事实。6、长公(芙)行认字(2014)第7号《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经认定,从张聪趣赌场内查扣的2组16台打渔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9月开始到张聪趣的赌场工作,负责收钱上分。每天营业收入大约是七八百元左右。其回家后将每天的营业额以短信形式发给张聪趣,短信是其妻子彭某某发的。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老公钟某某在人民新村地震局东门边一个无名电游室上班,每天下班后,钟某某要自己发一条信息给他老板,信息内容是每天的营业额。9、证人熊某某、仇某某、童某某、胡某、张某某、李某、邹某、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其在芙蓉区人民新村地震局东门门口一个无名电游室利用“打渔机”进行赌博,100元上10000元;上分的服务员是钟某某,老板叫张聪趣。10、被告人张聪趣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聪趣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约24万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聪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聪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主动上缴其违法所得12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张聪趣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聪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聪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