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福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胡福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239号6楼。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福君。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福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胡福君的起诉。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