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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曾维民、章湘美、晏强、章晶、姜昭辉、何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曾维民,章湘美,晏强,章晶,姜昭辉,何建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负责人阳海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文,该行综合管理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曾维民,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章湘美,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晏强,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章晶,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昭辉,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建花,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就与被告曾维民、章湘美、晏强、章晶、姜昭辉、何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宝田、晏丹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民、章湘美、章晶、姜昭辉、何建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曾维民、章湘美、晏强、章晶、姜昭辉、何建花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曾维民、章湘美、晏强、章晶、姜昭辉、何建花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诉称,被告曾维民、晏强、姜昭辉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晏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1日被告曾维民、章湘美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2013年2月1日被告晏强、章晶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2013年2月1日被告姜昭辉、何建花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曾维民、章湘美、晏强、章晶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曾维民、章湘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0.82元,利息3,309.26元,本息合计20,380.08元;被告晏强、章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452.84元,利息5,357.05元,本息合计30,809.89元。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曾维民、晏强、姜昭辉组成联保小组,晏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5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以证明以证明被告曾维民、章湘美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被告晏强、章晶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被告姜昭辉、何建花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信贷台帐。以证明被告曾维民、章湘美、晏强、章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曾维民、章湘美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月1日,共偿还借款本金32,929.18元,利息4,988.93元;被告晏强、章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12月21日,共偿还借款本金24,547.16元,利息4,630.84元。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曾维民、章湘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0.82元,利息3,309.26元,本息合计20,380.08元;被告晏强、章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452.84元,利息5,357.05元,本息合计30,809.89元。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晏强均无异议。被告晏强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不是赖账的人,只是现在确实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在时间上能稍予宽限。另外,曾维民、姜昭辉的钱都是帮被告借的,也该由被告来偿还。就其答辩主张,被告晏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维民、章湘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晶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昭辉、何建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晏强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曾维民与章湘美、晏强与章晶、姜昭辉与何建花系夫妻。曾维民、晏强、姜昭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晏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1日被告曾维民、章湘美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曾维民、章湘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322113021343186,约定原告向被告曾维民、章湘美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2013年2月1日被告晏强、章晶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晏强、章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322113021343020,约定原告向被告晏强、章晶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2013年2月1日被告姜昭辉、何建花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姜昭辉、何建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322113021343140,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昭辉、何建花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贷款发放后,贷款发放后,被告姜昭辉、何建花按合同约定还清了借款本息,被告曾维民、章湘美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月1日,共偿还借款本金32,929.18元,利息4,988.93元;被告晏强、章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12月21日,共偿还借款本金24,547.16元,利息4,630.84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曾维民、章湘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0.82元,利息3,309.26元,本息合计20,380.08元;被告晏强、章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452.84元,利息5,357.05元,本息合计30,809.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维民、章湘美、晏强、章晶、姜昭辉、何建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曾维民、章湘美、晏强、章晶取得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负有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维民、章湘美、晏强、章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昭辉作为担保人,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对原告债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建花作为姜昭辉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亦应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晏强答辩曾维民、姜昭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其本人,应由其一力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并不能对抗原告基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被告曾维民、章湘美、章晶、姜昭辉、何建花主张权利,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维民、章湘美、章晶、姜昭辉、何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维民、章湘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17,070.82元,利息3,309.26元(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并应按年利率21.87%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由被告晏强、章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25,452.84元,利息5,357.05元(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并应按年利率21.87%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支付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曾维民、章湘美、晏强、章晶、姜昭辉、何建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曾维民、章湘美、晏强、章晶、姜昭辉、何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人献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人民陪审员  晏丹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