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红河中联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系死者王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3月31日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97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系死者王某乙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1944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系死者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2年8月13日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杨文均,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雪芬,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7月31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红河中联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一,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施进琨,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鸾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及诉讼代理人杨文均,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红河中联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云G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至个屯老公路K19+700米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乙驾驶的云xx**号农友13HZ大中型拖拉机车头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自首情节。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死者王某乙从2012年就在城镇工作居住,死者及家属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原告曾向蒙自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发生了诉讼费用。三被告人分别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挂靠公司、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元、抚养费51855元(王某丁的15813元、李某甲的28464元、王某丙的7578元),拖拉机损失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2473.23元,共计人民币649546.23元。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辩解,因其贷款购买的车辆在肇事后,被物流公司扣押,现无赔偿能力,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12.2万元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民事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请求在本案中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公司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上只有施某某签字,其他原告人没有签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要求赔偿的拖拉机损失12000元过高,如果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物流公司无异议。3、要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王某乙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赔偿。5、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赔偿。6、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7、肇事车辆是被告人李某乙实际控制、支配,物流公司仅提供挂靠服务,没有享受过任何归属权、收益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合理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驳回原告人施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1、死者王某乙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2、被告人李某乙已经支付5万元丧葬费,原告人再次主张丧葬费是重复计算,但针对被告人李某乙提出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赔偿其已垫付丧葬费的请求,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李某乙垫付的丧葬费则应由原告人返还。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5、原告人没有证据证实交通费,应驳回该诉求。6、其公司愿意支付拖拉机的损失12000元。7、诉讼费、律师费是原告人的个人自愿行为,应自行承担,不能转嫁到赔偿人身上。8、要求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云G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个屯老公路由个旧市大屯镇驶往古山方向,当日9时35分许,车行至个屯老公路K19+700米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对向行驶中王某乙驾驶的云25.391**号农友13HZ大中型拖拉机车头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至胸、腹、盆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经个旧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云G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人李某乙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均有效,车速不能计算。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公司处,该物流公司收取服务费。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被保险人物流公司为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云XX.XXX**号农友13HZ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害人王某乙以人民币14660元的价格于2014年6月14日向他人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均有效,车速不能计算。被害人王某乙役年42岁,系个旧市大屯镇小屯村戴家庄村民委员会居民户,生前租住在个旧市大屯镇XX路XXX号楼上。王某乙于2004年获得拖拉机驾驶资格并购买了云GXXX**号自卸低速货车,2007年办理了云GXXX**号车的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死亡前在红河州XX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标砖运输工作,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驾驶新购买的云XX**号农友13HZ大中型拖拉机为红河州XX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运输标砖。被害人王某乙死亡时,被抚养人王某丁70岁,李某甲62岁,王某丙17岁。王某丁、李某甲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害人王某乙系二人长子。2014年7月14日,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乙自愿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王某乙的丧葬费,超出24498.5元的丧葬费不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撤诉实际发生诉讼费人民币2473.23元。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48997元/年÷2),王某丁赡养费人民币15813元(4744/年÷3个赡养人×10年赡养年限),李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8464元(4744元/年÷3个赡养人×18年赡养年限),王某丙抚养费人民币7578元(15156元/年÷2个抚养人),拖拉机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554073.5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13日9时40分,个旧市交警大队接到被告人李某乙报案。2、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交警现场勘察结束后即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就此到案。3、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云XX**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是杨红成。相关证件及拖拉机已返还死者王某乙的家属。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云G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均是被告人物流公司,保险人是被告人保险公司。相关证件及车辆已返还被告人李某乙。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基本信息,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住所地是个旧市大屯镇小屯村。(2)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6、交通事故当事人家况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某丁、李某甲、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分别是被害人王某乙的父母、配偶、子女。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8、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明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王某乙之妻施某某人民币50000元作为丧葬费。9、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向交警大队交纳了人民币30000元的保证金。10、红河州XX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提货单,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乙到该公司运输标砖。11、险保单,证明云GXXX**号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是人民币1000000元。1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丈夫王某乙驾驶云XXXX**号拖拉机到小屯砖厂拉砖到大屯镇,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接到电话赶到现场时,肇事驾驶员已经逃离现场。1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李某乙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1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1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呼气检测,未检出酒精成分。16、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时,云GXXX**号车、云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转向系、制动系均功能有效,车速均不能计算;(2)被害人王某乙的死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1、结婚证,证明原告人施某某与死者王某乙是夫妻关系。2、拖拉机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死者王某乙自2004年获得拖拉机驾驶资格并购买了云G00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2007年办理了云G008**号车的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3、云南XX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丙是该学院2013级在校学生。4、红河州XX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证明,该公司2014年5、6月员工领取工资签字表,证明死者王某乙在该公司砖厂从事运输工作,案发当日王某乙到其公司运输标砖到大屯,工资按150元/天按月结算,月工资是人民币4500元。5、个旧市大屯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王某乙从2006年10月至死亡时,在砖厂从事运输工作,已和土地脱离关系,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靠王某乙搞运输来维持。6、房屋出租合同,证明死者王某乙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租住在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209号楼上。7、发票,证明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收取施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8、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诉讼是原告人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9、收据,证明蒙自市人民法院收取施某某等五人诉讼费8893元。10、汽车购销协议书,证明云25.391**号拖拉机是死者王某乙于2014年6月14日向杨红成以人民币14660元购买。11、个旧市大屯镇戴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人王某丁、李某甲共生育了3个子女。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公司提供: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挂靠协议,证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云GXXX**号车挂靠在该公司,该公司收取服务费。3、险保单,证明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云GXXX**号车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已经预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证据中,证人施某某关于其赶到事故现场时肇事司机已逃离现场的证言,与交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在现场对被告人李某乙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照片不符,对被告人李某乙逃离现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元,王某丁的赡养费15813元、李某甲的赡养费28464元、王某丙的抚养费75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拖拉机损失费12000元有证据证实,且赔偿义务人自愿赔偿,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但因原告人无证据证实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李某乙提出应在本案中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的请求,保险公司认为丧葬费应由其公司赔偿原告人后,由原告人返还李某乙,原告人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后,再由原告人返还垫付人。对被告人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1、经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系原告人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丙已经出庭参加庭审,对此四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经查被害人王某乙从2004年即开始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且在死亡前一年即已实际在大屯镇租房居住,因其系大屯镇的农村居民户,公安机关不重复办理大屯镇的暂住证,被害人王某乙的实际情况,符合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被抚养人王某丙系在校学生,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人民币11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人民币44207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返还被告人李某乙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