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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隆家私有限公司与李建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隆家私有限公司,李建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隆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勤,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钟祥市,该公司文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飞,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新隆家私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李建飞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二、新隆公司是否应负担李建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差额为多少。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双方对李建飞离职前的工资数额各执一词:新隆公司主张李建飞的月工资为2000元至3000元不等,发放形式为现金,并提交了有李建飞签名捺印的工资表为证;李建飞主张新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伪造,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转账及现金并存,并提交了平安银行出具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新隆公司在仲裁中承认上述银行流水所反映的黄某与李建飞之间的资金来往系新隆公司向李建飞发放的工资,且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及转账并存,这与其在本案庭审中所述相矛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案外人黄某系新隆公司处财务,负责工资发放;最后,案外人黄某均在每月的20日左右向李建飞进行转账,数额相对固定。综上,新隆公司通过其财务银行账户按月向李建飞转账发放工资,工资数额相对固定,符合工资发放的特征,而新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实发工资与上述月份的工资数额并不相符,故本院对新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因新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建飞离职前的工资,故本院以新隆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转账银行流水单显示2013年6月至8月的平均实发平均工资5467.67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原审法院就此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本案中,新隆公司低于实际支付标准缴纳社保,符合因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形,李建飞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依法应由新隆公司补足。原审法院以上述离职前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计算新隆公司应向李建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18974.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2516.67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7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隆家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