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嵇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嵇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市民。原告嵇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效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东、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生一女孩戴某乙,于××××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分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被告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有时也会吵架,但没有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女孩戴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嵇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嵇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嵇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范效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