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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亚庆公路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庆阳镇敬老院西侧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邢某某(男,时年43岁)驾驶的×××号港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号港轿车乘车人被害人迟某某(女,时年58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720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迟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赔偿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迟某某的医疗诊断书;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迟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尚志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韩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淑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