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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石庆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庆辉,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庆辉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石庆辉在其长乐市古槐镇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携带一把斧头于当日5时许,窜至该村祖厅附近一家自行车修理店门口,持斧头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威胁,抢走被害人邓某某黑色追翔牌二轮助力车一辆。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助力车价值人民币700元。当日6时许,被告人石庆辉驾驶上述助力车窜至长乐市古槐镇高楼村上吴顶路,以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吴某某本田牌WH125T-6型银白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59.59元。当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石庆辉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长乐市鹤上镇环东湖村东仓自然村路口,以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周某某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银灰色二轮摩托车一辆、雷洛斯天使牌手提包一个、小米牌2S型手机一部、人民币6600元等物。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112.06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石庆辉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长价认定(2014)4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庆辉三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金额计人民币24471.6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庆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庆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石庆辉在其长乐市古槐镇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携带一把斧头于当日5时许,窜至该村祖厅附近一家自行车修理店门口,持斧头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威胁,抢走被害人邓某某黑色追翔牌二轮助力车一辆。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助力车价值人民币700元。当日6时许,被告人石庆辉驾驶上述助力车窜至长乐市古槐镇高楼村上吴顶路,以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吴某某本田牌WH125T-6型银白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59.59元。当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石庆辉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长乐市鹤上镇环东湖村东仓自然村路口,以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周某某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银灰色二轮摩托车一辆、雷洛斯天使牌手提包一个、小米牌2S型手机一部、人民币6600元等物。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112.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庆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邓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长价认定(2014)4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庆辉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庆辉三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4471.6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石庆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庆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庆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庆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短柄木工斧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峰海人民陪审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林舒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