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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与被告薛耀进、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薛耀进,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住所地:延安火车站斜对面。负责人寇小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平,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该支行职工,现住宝塔区七里铺。被告薛耀进,男,汉族,1972年3月6日生,延安市宝塔区南市街道办事处南洼村村民,现住址不详。被告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姜兴发,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诉被告薛耀进、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民事诉讼申请。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209元。审 判 员  赵士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喜梅 来自